发布者:张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岳麓区院刑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代理检察员黄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8日至11月21日期间,多次窜至长沙市区各网吧,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王枭等人价值人民币4935元的各类手机4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013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浙市场香格里拉网吧,被该网吧网管发现可疑后抓获,随后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4940元。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网者网吧,趁坐在隔壁机位上网的被害人王枭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色三星GalaxyNotellN7102型手机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26日凌晨6时许,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流金岁月网吧,趁对面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张蕾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40元的黑色华为Y320型手机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3、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9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枫林二路上机堂网吧,趁被害人罗发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495的银色OPPOR815型手机1台、闪迪(sandisk)手机内存卡(16G)1张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黄亚成及被害人王枭、张蕾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尹吉成、黄亚成、谭和平的证言、被害人罗发、王枭、张蕾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3)1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其家属能代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娟15年 (优于95.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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