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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张X原系上下级同事关系,2015年6月11日,王X通过XX银行将53000元存入张X账户,同日,王X又(指令同事)将19900元现金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入张X账户,6月12日王X继续通过银行柜员机将一笔20000元现金和一笔7100元现金存入张X账户。张X当日通过QQ回复王X收到了100000元,并称收齐了才好帮王X做事。2015年7月2日,王X又通过QQ信息联系张X:张姐你那边还可以放得10万吗?大约一个月有多少收益啊。张X回复:如果生意好时有6000元。王X表示满意,于是继续取款存入张X账户,其中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另外,王X称直接支付张X现金50000元。而张X信息回复王X并确认又收到了第二个100000元:你上次12日付的10万,总19天,19*2*10=XXX。随后,张X将王X上月存入的10万元结算出利息XXX元加上王X7月交付的款项确认并通过信息发送王X:于2015年7月3收到王X10,加上原10,总计20,从7月4日起计。显然,张X这里的20,就是共计收到了王X200000元并开始计息的意思。七月下旬,张X告知王X她被王X骗了,并向王X表示:借你20万会想办法还你的。并特意要案外人王X出具了一张以王X为出借人的借条: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利息叁分/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张X在借条下方注明并签名:由张X之手借给王X二十万元。随后,张X告知了王X,称王X没有直接和王X打过交道,且非法集资需要30个受害人以上,而要求王X配合她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6日,王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X交给张X的二十万元被一同登记在王X的涉案总金额中。而王X则要求张X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请求:1、张X向王X偿还借款本200000元;2、张X支付王X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止的逾期利息;3、张X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王X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开始,王X是委托张X为其找门路放贷以获得较高的利息收益。张X收款后没有出具过借条给王X。由于张X收到王X的款项后,没有直接介绍王X与张X的熟人认识,也没有让他人直接出具借条给王X或者直接收取王X的借款。至于发现被骗后,张X要案外人王X补打一张以王X为借款人的二十万元的借条,而王X并没有在场接受,也没有事后明确的追认,所以还是不能形成王X与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因此影响王X涉嫌犯罪一案金额的认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根据张X直接收取王X的款项并直接与王X结算本金、利息的交易手法,张X与王X实质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介绍、委托理财等关系。因此,张X的抗辩,由于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X应当履行对王X的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王X可以随时要求张X履行还款义务。现王X诉请张X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且诉请的利率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张X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张X负担(此款已由王X垫付,待张X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王X)。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张X不予支付王X20万元及利息;3、王X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X与王X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王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X应履行对王X的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实际借款人王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应裁定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王X涉嫌犯罪一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王X刑事案金额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王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张X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王X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张X不予支付20万元给王X。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王X是直接支付20万元给的张X,与案外人王X无关,王X并不认识王X;而且从对账信息可以看出,王X仅与张X发生过经济往来,与案外人王X无关。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提交了一份长沙县法院的执行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王X而不是张X。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张X提交的执行笔录中,长沙县法院执行员并未提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王X所称王X提了20万元现金交给王X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经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本案中均是上诉人张X直接收取被上诉人王X的款项并直接与王X结算本金、利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X与王X发生过经济往来,且在案外人王X案发后张X还向王X表示欠王X的钱会想办法还给王X,很明显张X与王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王X与王X有联系的证据,均系王X案发后由张X提供,不能确实有效的证明王X与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X所提出其与王X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符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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