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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特有权利:商业利用权和复制权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3日|分类:知识产权 |754人看过

  各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一般也都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所有者的商业利用权。美国规定的商业利用权有,进口或销售体现掩膜作品的半导体芯片产品的权利;日本规定的商业利用权包括:利用该线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造半导体集成电路的行为;转让、出租或以转让、出租为目的的展示,或者进口利用该线路布局制造的半导体集成电路,包括由这种集成电路构成的物品。

  《华盛顿条约》规定的商业利用权具体包括进口权、销售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发行权,即以商业为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时,必须得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此外,根据该款(a)项规定,《华盛顿条约》允许各国规定除上述专有权之外的其他专有权。

  TRIPs协议规定认可复制权的基础上,第36条只是在《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b)项中增加了一个商业利用权所控制的对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如前所述,《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b)项进口权、复制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发行权控制的对象仅包括布图设计本身和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两种。而在缔结该条约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美国、日本曾要求将控制对象延伸至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即工业产品,但遭到欧共体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质疑,理由是电子产品中和其他含有半导体的产品的进口者可能难以判断其所进口的产品中是否含有侵权半导体。因此,美国和日本这两个集成电路及其产品生产大国未能如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维权律师陈键城、郑志祥认为TRIPs协议虽然明确认可这种保护对象延伸至集成电路的物品,但附加了“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的限制,也就是说权利人只能对那些含有侵权布图设计的工业产品行使其上述专有权权能,体现了TRIPS协议在集成电路及其产品生产大国与进口国利益间予以平衡而考虑的原则。

  《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复制权,即他人无论是通过植入集成电路还是其他方式,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扑图)的全部或者其任一部分时,必须得到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其中,“其他方式”可以是复制在掩膜、计算机磁盘、纸张上或者通过包括制造缩微芯片在内的其他手段复制。

  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的规定,《华盛顿条约》第6条第1款已构成TRIPs协议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上述复制权、进口权、销售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发行权己被TRIPs协议认可。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布图设计者享有复制的权利。如美国《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规定,掩膜作品所有人有权以光学、电子学或任何其他方式复制该掩膜作品。日本、瑞典等国均规定了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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