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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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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最新措施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95人看过

我国规定的主要刑事责任方式是短期自由刑和罚金,这也与目前世界各国的一般规定相符。根据《刑法》第219条之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可见,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这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分别是给商业秘密和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2004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进行了界定。

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6条还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在2007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区分为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因违约滥用而侵犯商业秘密权)、非法获取(如盗窃)及其滥用非法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现行刑法在规定罚则时,没有对上述行为作更细的划分,而统统予以一样的刑事制裁,这应是其中一个不足之处。因为,因违约而侵权犯罪与因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而侵权犯罪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尽相同,而这些均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不能予以忽视。另外,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通常是出于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动机,因此,刑法规定必须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实践中对此不能忽视。我国《刑法》第219条乃至整个第七节,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这对惩罚日益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不利,应该增加这一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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