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红丽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之强制披露

发布者:汪红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44人看过

强制披露是适用于上市公司的一种商业秘密权限制制度。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依法负有公开、公平、及时地向全体股东公布一切有关公司重要信息的义务。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为您具体分析如下:

股票、债券等投资证券具有很高的风险性,投资者在购买和交易时,需要并有权利得到与这种证券有关的信息,投资者也只有依靠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才能作出投资的正确抉择。

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及有关当事人负有公开义务的信息应当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告和上市公告、定期公告、重大事件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而这些信息当中包括了公司的若干经营信息,如某些公司财务报告和经营情况,公司所拥有的重要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公司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物信息摘要,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合同,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决定,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作的安排计划,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等等。

对于一般的经营者而言,这些经营信息完全可以成为其经营秘密,受到高业秘密权的保护,而因为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实际上对公司的某些涉及经营秘密的商业秘密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其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根据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性质及目的,被限制的商业秘密权的客体,一般而言应是经营秘密。与公权限制一样,对商业秘密的强制披露也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不同的是,被要求强制披露后的经营信息将丧失商业秘密属性,成为公知信息;公权限制中的法定机关负有保密义务,披露后的有关信息通常仍属于商业秘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