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其他成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吴某某的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两次庭审,应该说本案已经十分清晰,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代理人的观点很明确:第一,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二,抛开诉讼时效不谈,原告主张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张冠李戴,案涉建设雅马哈电动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在收案后与被告进行过谈话,被告称曾经确实在一家电动车公司从事技术岗位的工作,现在仍然在新的一家电动车公司工作;但至始至终没有从事过建设雅马哈电动车的经营、销售。代理人再三向其确认是否向原告吴某某销售过电动车,被告梁某某均予否认。本代理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一向实事求是,尽量配合法院将问题弄清楚,定纷止争;在其他案件处理中,若代理人认为事实确实存在,则会主动与当事人做思想工作,迫使其认可事实、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而后与主审法官事先通气、商量,私下对事实认可,试图恳请主审法官主持调解。本案处理中,代理人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就是因为代理人根据经验判断,被告所言可以信赖,再结合本案现有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也可以形成内心确认,认为案涉建设雅马哈
电动车及相应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如果真与被告有关,代理人肯定老早像其他案子中一样跟审判长沟通确有其事、恳请主持调解。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宁波市鄞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3)录音;(4)民事调解书。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单独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互结合、综合认定,也不能证明一个共同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三性均不能认定:真实性方面,仅有伤者个人陈述,无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佐证,且无官方结论认定,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该份《陈述材料》右上角“于 年 月 日收到”处收到的年月日都没有填写,“交通警察: ”处承办该交通事故的警察应当在此填写,同样也是空白。再者,一个交通事故若经过官方处理,一定是有完整的立案手续、批准文件、拍照以及其他流程化的材料存档,但是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事故方面的证据除了这样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伤者个人陈述,根本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关联性方面,陈述中称从高桥电动车大世界购买一辆建设雅马哈电动车,店名高桥电动车大世界和建设雅马哈电动车完全与本案双方都无关。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吴某某名下的个体工商书是宁波市鄞州高桥众乐电动车商店,并不是电动车大世界,另吴某某名下的电动车商店在2009年就已经注销,而事故陈述中称2012年买的电动车,时隔三、四年,分明与原告吴某某无关。被告也从未装配或销售过建设雅马哈电动车,陈述中的电动车与被告也无关。
(1)《宁波市鄞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三性同样不能认定:真实性方面,《送货单》应当结合原件具体认定,而原告当庭出示的《送货单》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方面,送货单位的公司名称、收货单位、电动车名称均无本案所涉电动车或双方当事人无关。送货主体的名称是“宁波市鄞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梁某某。“名称/型号”一栏的内容也不是“建设雅马哈”。收货日期是“2011年10月4日”,上一份证据中购买电动车的时间是“2012年6月”,时隔八月之久。送货单中的金额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电动车的金额也不一致。更何况原告当庭也自认了该《送货单》与建设雅马哈电动车无关,只是随便拿的一张无关的送货单来表明被告曾有向原告送货的事实。显然,该《送货单》既不能证明与建设雅马哈电动车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供货关系。再者,抛开本案不谈,我们去想一个很通俗的道理,假定原告当庭的陈述是真实的,若干年前某人向其供货,就一定能推断出若干年后其手中的货也是该若干年前供货的某人所供???这个推断显然不能成立,故该送货单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推断性证明目的。
录音,三性均不能认定:真实性方面,被告不记得有这样一段谈话。谈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也不能确认。另外,录音只能播放到2:分26秒处,后面根本播放不了。再者,能播放的部分也是断章取义,记录并不完整。合法性方面,假定录音真实性不去考虑,该对话
(1)被告根本都不记得,即便若录音真实存在,内容上有明显的诱导性,记录中显示以吴某某和对话男子联合起来跟车架厂打官司,来诱导对话男子同意与吴某某联合跟车架厂打官司。即便对话中男子有此种同意,也只是一种息事宁人的心态,愿意协助跟车架厂打官司,而并不能认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与该对话男子有关,也不能认定该男子对事故发生的确知,这两个事实必须结合现实的证据去认定,因此该录音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联性方面:录音记录的内容与前面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应。且记录中也提到了对话男子与华发车架厂两年没合作了,不能证明这辆车子是这个车架厂,也就不能证明谈话中涉及的车子是否就是吴某某主张的对话男子送货给她的那一辆。
《民事调解书》,只能认定表明的真实性,对于调解书这个形式意义上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同时关联性也不能认定:内容的真实性方面,《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不是经过法院审理、质证认证后确认的事实,因此调解书中包含的内容,实际上并未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真实性存疑。众所周知,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根本不具有任何民事责任,仅仅因为原告的“闹腾”或拉横幅或摆尸体等等因素扰乱被告经营、有损被告声誉,被告作出让步、同意调解;或者有些案件中,甚至原告不具有上述闹腾的行为,被告仅仅不想浪费时间,只想尽快早点结案、息事宁人,在完全不具有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调解;这些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法律并不会禁
止一个在法律上可能不具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对外作出赔偿的行为,调解过程中也不会就被告到底在法律上有没有赔偿责任去调查清楚,甚至在整个调解中也根本不会去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到底是否能成立,调解完全在于双方简单的“同意与否”,与案件事实无关。《调解书》中也载明了吴某某系宁波市鄞州高桥众乐电动车商店业主,与第一份证据中刘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刘某某诉称其购买了建设雅马哈电动车,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其出售的是雅马哈电动车,也对不起来。更何况,刘某某起诉吴某某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在警察接收材料的时间及签名处都是空白的。不管是从交通部门处理事故的流程、材料上而言,还是从证据的审查角度而言,该份刘某某个人的陈述显然是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的。而吴某某竟然根本不考虑到底有没有发生事故,或者事故的发生到底是不是与其出售的电动车有关,就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该调解当然不具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效力。充其量只能证明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曾经有过这样一个调解。关联性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才能够直接作为另案的事实依据,《民事调解书》并不具有对一般案外人的既判力和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另伤残鉴定为十级,是不是确实为十级,不能确认,该结论只能约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吴某某。只有吴某某提起过重新鉴定,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重新鉴定,仍为十级,才对案外人有约束力。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没有经过法庭
(1)确认,吴某某自己放弃权利,仅能约束其个人,不能作为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刘某某起诉吴某某索赔的案件,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裁断,作出生效判决,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刘某某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事故经过确实与建设雅马哈电动车有关,且该电动车确实系吴某某出售给刘某某,且伤残鉴定的结论以及赔偿的计算标准系经过法院裁断等等,才对于案外第三人具有约束,也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称对案外人具有“既判力”。本案中的《调解书》不论是从达成的依据、过程还是内容上来看,显然都不具备这种功能。故,单凭一个调解书,是不能认定刘某某因吴某某出售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导致伤残引发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这样一个基础事实的。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所主张的被告梁某某向其出售建设雅马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其出售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导致伤残等事实,没有依据,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更何况,本案诉讼时效早已过了,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要么是按照诉讼时效规则驳回原告起诉;要么是按照证据裁判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被告一个清白和清净,感激不尽!
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