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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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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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2)

发布者:周俊奇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769人看过

  代理词(原告及被反诉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在案证据与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不论是本诉还是反诉,本案都只有一个真正的争议焦点,即《送货清单》上签字的“梁某某”在本次交易中是否能代表被告###公司。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第三人梁某某系代表被告###公司发起本次交易、询价、议价、确定标的物规格、确定商务条款、签订合同、作出交付指示的人员,且其前面的磋商工作得到了###公司的确认,即梁某某代表###公司与**公司之间最终谈出来的《采购合同书》,###公司在该合同书上面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此项确认既确认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是对梁某某代表###公司的身份的确认,否则###公司不可能梁某某谈出来的合同书上盖章。此外,###公司不仅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了梁某某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且该公司还向**公司交付定金的形式实际履行了合同。再者,梁某某在“收获单位”为“###公司”且送货品名、规格、单箱数量、单箱金额、总量、总额均与案涉《采购合同书》完全一致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当然是代表###公司确认收货。另提请合议庭注意《送货清单》上的合同号与《采购合同书》中的合同号也完全一致,均为GD160601,合同编号中“GD”代指供方“**”,“160601”代表“2016年06月01日”,即原被告之间初步达成合作意向的时间为2016年06月01日,故合同编号按时间定为GD160601。公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第12页和13页的邮件时间和内容恰好也能印证这一点。《送货清单》上的合同号就是原被告之间案涉《采购合同书》的合同编号,同样也能非常直观地说明问题。至于第三人梁某某的代理人抗辩的两个事由:(1)其抗辩梁某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时,未看清“需方”为“###公司”,以为是“宁波某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光电”),故在上面签字。(2)梁某某签收货物是代表某某某光电,并且某某某光电将货物卖给了派乐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代理人认为,第三人的两项抗辩均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关于“未看清”的说法,向来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除非有相反证据确实能证明事实与书面内容不一致。更何况,清单上的货品规格、数量、金额全部与###公司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未看清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2)关于“签收清单是代表某某某光电”的说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其“自有的”单方面证据,没有任何一份与原告**公司有关联,不能证明**公司与某某某光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既然《送货清单》上面的产品系某某某光电购进的,那么清单上面的“合同号”为何偏偏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书》一致,这点第三人梁某某作何解释?另外,如果**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磋商经过的材料以及书面合同;如果某某某光电向深圳公司售货的材料也是比较散乱、匮乏的,我们尚且可以去假定是不是某某某光电确实向**公司购进货物而只是没有留下书面的磋商材料和合同这种说法。事实是,在案证据显示,**公司与###公司做生意尚且有磋商经过的证据并且签订了书面的采购合同,而第三人并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某某某光电与**公司之间进行的磋商及签约。同时,第三人提出的有关某某某光电向深圳公司售货的材料来看,相对而言也是比较齐全的

  (但是与**公司无关,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某某某光电向深圳公司售货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某某某光电向**公司购货的事实),没有理由恰恰与**公司有关的合作就没有任何手续等过程材料。

  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磋商过程、合同的形成和履行等内容,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并没有证据支持,抗辩不能成立。并且,###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都是第三人梁某某与某某某光电之间的书面材料,且当庭能出示原件。###一方面坚决否认与梁某某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又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得梁某某的纯个人化的材料,甚至连《劳动合同》和《参保证明》这种无论如何都不可能通过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或者其他事由调取到的纯个人化的材料###公司也能随意取到。而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中也显示了梁某某与###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在本次交易中梁某某代表###公司的身份。我们有理由、有证据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于此声明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的权利。

  下面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以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相关官网上面的内容、商标文件等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电子邮件公证书

  (1)代表###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为“y***k@gr****a-lighter.com”。(2)公证书附件第6页、12页、17页,**公司的刘某某称呼英文名为“y***k”的相对方为“梁总”。(3)公证书附件第13页,发件人英文名为“y***k”的相对方2016年6月3日向**公司的刘某某发邮件“这些产品可以下单。抓紧时间落实”。该邮件指令的落款为“梁某某”。由此,我们可以看出“y***k”就是“梁某某”的英文名,“y***k@gr****a-lighter.com”即梁某某在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与**公司刘某某进行磋商者即“梁某某”。(4)公证书附件第18页,梁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指令内容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区*****号:一个40GP的柜子,4533.9KG------拖车费900+过磅100+提进费600+条码20(currency:RMB)”,由此可以看出实际上**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区*****号”这个地方提货。这个地址恰恰就是《送货清单》上面的“收货地址”,“4533.9KG”恰好就是《送货清单》上面的“总毛重”。说明交易中的需方指令**公司将货交付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区*****号”这个地方,梁某某签字确认的这份《送货清单》当然就是代表###公司确认收货。(5)公证书附件第19页,梁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为一个普通附件,附件名称为《宁波###灯丝灯大货采购合同》,该附件内容即公证书附件第20页,就是《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完全一致、一字不差,而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同书上“需方”落款处是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说明梁某某此前与**公司之间进行询价、磋商、议定均是代表###公司,###公司对此是确认的,此前电子邮件来往中的交易方“需方”就是###公司。

  以上内容已经将整个交易形成和履行的过程展现的十分清楚了,同时也非常充分地证实了梁某某代表###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此次交易的磋商、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那么梁某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当然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公司完全妥善地履行了发货之义务。更何况,如上所述,《送货清单》上的“合同号”与###公司加盖了公章的《采购合同书》上面的“合同号”完全一致,《送货清单》上的产品规格、单箱数量、单箱价格、总量、总价与《采购合同书》上面的内容完全一致,《送货清单》上面的“收货”地址与电子邮件中显示出来的###公司向**公司指令的收货地址完全一致,《送货清单》上面的“总毛重4533.9”与电子邮件内容完全一致。代理人陈述到此,实际上本案已经完全确定无疑,不存在任何争议。为了更清晰、更充分地向合议庭展示更为确切的内容,代理人本着高度负责地工作态度,进一步补强如下内容。

  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还要绕开电子邮件中落款“梁某某”三字,继续作虚假陈述,否认“y***k@gr****a-lighter.com”即梁某某在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我们再来看看其他有力的证据,来补强证实这个问题:

  (1)根据“宁波某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称官网(网址为“www.gr****a-lux.com”)页面显示,某某某光电的英文名称为“ Ningbo Gr**** A Opto-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Ltd”,该官网中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与某某某光电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及对外信息完全一致,说明该公司官网的真实性以及该官网确实为某某某光电的官网,其中电子邮件地址“y***k@gr****a-lighter.com”,即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询价、磋商、确认交易信息、确认合同条款的邮件地址,也就是梁某某、###公司和两个***公司平常在使用的邮件地址。

  (2)根据“宁波某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文名称官网(网址为“gr****a lux.cn.ningboerport.com”)页面显示,某某某光电的英文名称为“ Ningbo Gr**** A Opto-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Ltd”,该中文名称官网中公司简介、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传真、公司主页网址与上述某某某光电公司英文名称官网公布的信息一致,其中联系人为“梁某某”,公司主页为中文官网的“gr****a lux.cn.ningboerport.com”和英文官网的“www.gr****a-lux.com”,这些内容与某某某光电英文官网相互印证,与某某某光电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是一致的,共同印证了这两个官网的真实性以及这两个官网确实系某某某光电公司的中英文官网。官网中公布的联系人为“梁某某”,公布的电子邮件地址为“y***k@gr****a-lighter.com”,可以说明梁某某与“y***k@gr****a-lighter.com”这个电子邮件之间的关联性。而上面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中“y***k@gr****a-lighter.com”这个电子邮件在向**公司的刘某某发出指令时的电子邮件“落款”即为“梁某某”,刘某某在电子邮件中称呼对方也是称呼的“梁总”。这个内容与某某某光电公司中英文两个官网中公布的联系人为“梁某某”和公布的电子邮件为“y***k@gr****a-lighter.com”,显然也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共同说明该电子邮件就是梁某某在使用。

  (3)某某某光电的英文名称为“ Ningbo Gr**** A Opto-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Ltd”,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即为“Gr**** A”,就此,梁某某曾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进出口公司将“GR****A”申请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692952),申请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代理人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英文系***公司英文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巧的是,###公司同样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了GR****A注册商标,代理人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英文系***公司英文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更巧的是,被告###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了“ROYCE”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745929),代理人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和某某某光电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申请了“ROYCE”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692952),代理人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从以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到申请日期到商标代理公司的完全一致,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公司与两个***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否则同一个商标代理公司是不可能愚蠢到明目张胆地去侵权、为两个不搭边的公司去就同样的识别文字在同一天去申请商标。

  (4)接着上面关于注册商标的分析,我们继续讲到商标作为证据来证明公正的电子邮件地址中主要识别部分“y***k”与梁某某之间的关系:***进出口公司和某某某光电公司共同于2011年10月27日申请了y***k ou注册商标(第29类指定商品类别下的商标注册号为10116012,第33类指定商品类别下的商标注册号为10116056),代理人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中“y***k”即向**公司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进行询价、磋商、议定合同条款的电子邮件地址“y***k@gr****a-lighter.com”的主要识别部分,该注册商标中“ou”即梁某某的姓氏“梁”字的拼音或英文称呼,而梁某某就是曾经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进出口公司与某某某光电公司的人,且即使后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该两个***公司的董事仍然还是梁某某的老婆潘某某、侄儿梁小某以及有十分紧密联系的韩女某等人

  。另外,根据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梁某某仍然是某某某光电公司的业务总经理,这一点从被告提交的对外的租赁合同中梁某某代表某某某光电公司签字也可以看出其实际还是在控制某某某光电公司。而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还提到了一个说法,即其辩称某某某光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货清单》拿去给梁某某签字,梁某某以为是某某某光电的货,于是就签了字。虽然这个说法不真实,但是不难看出梁某某在某某某光电公司中的决定权。因此,我们说“y***k ou ”就是“梁某某”的英文名,或者就是指代“梁某某”此人,并不是空穴来风、没有依据。也就是说,***进出口公司和某某某光电公司将“梁某某”的英文名“y***k ou”申请成了注册商标。结合公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公司官网公布的联系人和电子邮件以及注册商标的相关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指向一个共同的事实,即梁某某就是“y***k@gr****a-lighter.com”这个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

  (5)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某某某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为“梁某某”,最终变更为程某某,另该公司董事有梁某某的老婆潘某某、梁某某的侄儿梁小某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韩女某(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到韩女某此人与梁某某共同代表过某某某光电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且原告提供的某某某光电公司官网显示公司联系人为“梁某某”,而《2016年度宁波市自主创新产品和优质产品推荐目录(第一批)》第69项显示某某某光电公司的联系人为韩女某;另有多个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韩女某与梁某某共同控股多家公司,足以显示二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也是梁某某,最终变更为程某某。以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其他原告提出的更多工商登记资料,是为了证实梁某某、潘某某、韩女某、梁女某之间的关系,以及梁某某与某某某光电和***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关系,再就是某某某光电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某某某光电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理清,是为了补强说明上面提到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性。###公司的股东潘某某、梁女某不仅与梁某某是亲属,而且在其他公司中也是共同的高管;###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让共同的一家商标代理人在同一天就共同的英文字母申请注册商标;由此,更进一步证实梁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再结合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公司加盖公章的《采购合同书》、梁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我们可以更确定地看到在本案中,梁某某就是代表###公司在与**公司的刘某某之间进行询价、磋商、议定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指令交货地点、确认接收货物等内容。

  综上所述,即便代理人不去认真准备后面的补强类证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送货清单》和《电子邮件公证书》都足以证实第三人梁某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在2016年5月底达成采购合同约定,且被告###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供方”**公司支付了10%的定金。后###公司指令**公司将货交付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工业区*****号”这个地址,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公司说明了相关地址和产生的费用。**公司于2017年7月1日按指令交货,全面妥善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公司出具了《送货清单》,该清单中所载“需方”为“###公司”、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也全部与《采购合同书》完全一致,且该清单上面的合同编号为“GD20160601”,该清单仍由梁某某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之后,双方补订了《采购合同书》,###公司在该合同书“需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采购书上面的时间未作修改,仍为2016年6月1日,故合同编号为GD20160601。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余款,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感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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