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消防设计、施工合同无效确认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叶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设计、施工合同无效确认一案原告叶某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三:(一)合同是否无效;(二)双方对无效的过错;(三)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的观点很明确:(一)被告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合同当然无效。(二)被告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向原告明示其有相应资质。原告认为既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了,且该资质是承接消防工程的基础性条件,就没有必要再去核对究竟有无资质。被告欺瞒其无资质的事实,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及付款,且又以在合同条款中明示其有资质的方式致使原告不必核实。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根本的、直接的、完全的过错。(三)原告无过错,故其所支付的合同款应获全额返还;被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至于被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与原告无关,不应在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了厘清代理人的上述观点,下面就有疑点的关键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详细分析,恳请法庭详阅:
一、合同是否无效问题
被告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事实,当庭已经确认,不再赘述。
被告代理人辩称:(1)没有法律规定承接消防工程的企业必须有相应资质。(2)就算没有资质也不构成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案涉消防设计、施工合同项下施工项目仅为消防改建,并非典型的工程施工,无须资质。
上述观点分明站不住脚:(1)需要资质的法律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了我国建筑业企业各类别资质,即哪些施工项目需要相应资质等级,其中第二章“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一项明确列明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二、原告对被告无资质是否知晓问题
(一)双方订立合同前及订立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没有资质,并且被告还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向原告明示其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资质。如果不是被告在合同里白纸黑字写下来,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其资质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原告可能还心存疑虑会去核实。原告认为资质是承接工程的基础条件,合同白纸黑字写下来是很确定的,因而就没必要去核实被告到底是不是有资质。因此,原告不仅不知晓,且由于被告明示告知的原因,原告未进行审查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二)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仍然并不知道被告没有资质,直到双方产生争议后代理人介入才发现被告是没有相应资质的。
评判原告对无效合同的签定是否有过错,应当考虑其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因为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考察无效之过错人,自然应当是考察订立合同时双方对合同订立的促成过程中的过错,而不应当是去考察合同订立后是否知晓。因而,合同订立后原告是否开始实际知晓被告无资质,并不构成其对合同无效之促成因素和过错因素。
就算不考虑代理人陈述的上述意见,我们来考察一下被告所举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后知道了原告无资质的事实:被告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无非是微信聊天记录,即便不考虑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就内容而言,显然也是无法印证其主张的。微信记录中提到的“设计院”、“设计师”并不能让一个认知水平正常的一般人足以认知到被告是不具有消防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这样一个事实。更何况,现实生活中本身也有一些有资质的企业下面的会计师或设计师的证件是挂在企业下面,在该企业兼职,但同时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提“设计院”、“设计师”也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此种理解。原告何以就单凭“设计院”、“设计师”几个字就一定理解成为知晓被告无资质的事实?
(一)关于设计费所提供的两份证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设计人”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海曙分院是否在真实存在、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消防设计资质、是否与被告真实发生交易关系、账务往来凭据、发票、盖章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等均不明确,真实性完全无法认定。该合同上的确有所谓海曙分院的公章,但该公章究竟是否出自该海曙分院、公章是否真实、落款签字处为何没有签字只有公章等都是存在疑问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结合经办人的签字、账务往来凭据、发票才能综合认定,但被告恰恰又未提供该等足以证明真实性的关键证据。此外,在付款方面,被告称2000元是转账,后续资金全部是现金交付的,显然也不合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更加存在疑问。
与“冯消防设计”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对方身份是不是确定、对方是否为海曙分院的设计师、对方是否为案涉设计者、该2000元转账是否有被告的扣款记录予以印证、该2000元是否为案涉丽枫酒店消防设计的费用、该2000元为何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7500元”在金额上不一致等,均不能确认。被告又解释其实际上是与设计师个人产生业务关系,而且经常找他帮忙设计图纸,因此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大额款项现金交付也不需要收条等;且不论该解释是否能成立,以及是否可以补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实际上该解释恰恰进一步说明被告与“冯消防设计”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其付款太正常不过了,其付2000元当然不能对应认定为就是付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为丽枫酒店消防设计所应支付的设计费;更何况该2000元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7500元根本对不起来,更不能说明此款就是丽枫酒店的设计款。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样不能认定。
(二)关于资质挂靠费和介绍费分别提供的证据
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资质挂靠费”和“介绍费”,更何况该两笔费用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再者其所举证据是不是就能证明该“资质挂靠费”、“介绍费”就是真实存在的、有没有银行扣款记录予以印证、即便真实存在的话是不是就是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支付的,这些都是不能一一对应的,因此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问题的,不能认定。
三、被告所谓“投入”是否构成因无效所致“损失”问题
实际上,被告订立合同后至今未到物业处备案并获施工许可,也从未开始着手履行合同,更未到场;被告并未因履行合同产生相关损失。为了讲清楚被告主张的“投入”究竟是否应该由原告来分担,特分析如下:
(一)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不应由原告承担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很明确: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支持工程价款,是以结果为导向的,而不是以做了多少事、投入了多少成本为依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应支持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就不支持工程款。实际上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完全符合我国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确立的“资质准入制度”的背景。国家之所以要确立“资质准入制度”,也就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及交易效率。因此,在本案中,并未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被告投入当然不构成“损失”,也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二)合同无效之过不在于原告,被告投入与原告无关
前面已经详述过,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没有资质也就罢了,其甚至隐瞒该事实,致使该无效合同订立及原告付款;因此,无效之过也不在于原告。被告投入了多少,当然不能归咎于原告来由原告承担。
(三)本应由被告自身设计,“转包”行为与合同目的无关
案涉合同的工程范围是“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的施工、调试和验收”,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实际上原告签这一份合同,其唯一的合同目的就是“验收合格”,白话文讲就是“包通关”,至于包工包料包调试,无非都是为了最终验收合格这个目的。原告将消防施工项目发包给承包人,要的就只是验收合格这个结果,费用也就是冲着验收合格这个结果一揽子囊括进去按固定单价来结算,并没有按照设计应该付多少、施工应该付多少、材料应该付多少、调试应该付多少、验收应该付多少这样的费用组合模式来。因此,设计只是原告本应自身履行的一个经过,至于其又转包给案外第三人所产生的费用,当然与原告无关,更与合同根本目的无关。更何况,前面已经详述了,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不是已经实际履行都是存在疑问的,被告有没有该笔投入都是未知数。
(四)设计转包确定的设计费是否就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设计费,被告所举证据未能明确
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被告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该款,我们暂且不论。如果一定要去讨论“设计费”的问题,我们就假装认为被告已经开始进行设计工作,所谓“设计投入”姑且假装认为是履行合同中的“投入”;那么,原被告之间关于“设计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方式也应当是(1)由双方合同事先约定好,(2)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确定好,(3)或未有约定也未协商一致的按市场均价计,(4)或有在先的生效判决文书表明被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设计费数额”是合乎市场均价的。上述方式确定的“设计费”数额才能够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否则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私自转包、与案外第三人所确定的设计费价格,凭何能让原告来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宁波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无效之过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履行合同进行的投入之相关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认定。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目前并未出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结果,被告所谓投入也不能构成其损失,不应由原告分担。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