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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滥用职权罪刑事辩护一案

发布者:吴中华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3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X,南丰县公安XX,住南丰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南丰县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任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熊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赣10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X身为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违规将韩X1应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归还韩X1,导致韩X1继续驾驶机动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熊X辩称是罗X找到其办公室问其能不能拿回韩X1的驾驶证,出于人情其带罗X到刘X办公室找刘X,刘X同意后才把驾驶证给了罗X。经查,证明这一事实的只有熊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X与刘X均予以否认,同时证人韩X1、韩X2的证言印证了韩X1的驾驶证是韩X1出狱后的第二天上午,熊X在其办公室给了韩X1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X辩称其没有收过韩X17000元。经查,虽有证人韩X1、韩X2的证言陈述在2017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韩X1在熊X办公室送了7000元给熊X,并有韩X2于同日上午其农业银行卡取款7000元的记录,但不足以证明熊X收到了韩X17000元的事实。对熊X的该辩称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关于熊X收受韩X17000元钱后才发还驾驶证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熊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X身为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民警,在处理韩X1交通事故一案过程中,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将扣押韩X1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也没有在韩X1被作出有罪判决后提出吊销韩X1机动车驾驶证的意见,而是明知韩X1拿回的驾驶证可以通过年审及韩X1会继续驾驶车辆,出于人情和私利,在韩X1出狱后把驾驶证还给了韩X1,导致韩X1在其驾驶证年审后继续开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被告人熊X所在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中存在不足的地方,但不能成为熊X不依法依规处理公务的借口和逃脱罪责的理由,加上本案之前熊X也有归还被判有罪驾驶人驾驶证的行为存在。故被告人熊X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犯罪情节亦不属于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之情形。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熊X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熊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与事实不符,因为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制度存在缺陷,责任在于单位的领导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而韩X1驾驶证年审通过的原因是市一级交管部门没有注销驾驶证,直接原因也是制度上的缺失;其二、客观而言,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韩X1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此外,原判决在认定韩X1拿回驾驶证是否经过了刘X的同意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提交的通话录音,韩X1的驾驶证是在征得刘X同意后,交给罗X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错误,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本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熊X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线索移送函、调取证据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人刘X、罗X、韩X1、韩X2、邱X、郑X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熊X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将本应依法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给交通肇事犯罪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观点,经查,上诉人熊X身为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民警,在办理韩X1交通肇事一案中,没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将扣押的韩X1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也没有在韩X1被作出有罪判决后提出吊销韩X1机动车驾驶证的意见,而是在明知韩X1拿回驾驶证便可以顺利通过年审继续从事驾驶工作的情况下,出于人情和私利,在韩X1出狱后将驾驶证发还,为韩X1在驾驶证年审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创造便利条件,上诉人熊X对韩X1再次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的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上诉人熊X所在单位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中存在不足的地方,但不能成为熊X不依法依规处理公务的借口和逃脱罪责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熊X提出其系在征得刘X同意后将驾驶证发还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熊X当时并未将驾驶证交给律师罗X,且任何人的违法意见不能免除其日后违法办案的罪责,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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