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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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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赖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一案

发布者:吴中华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职工,家住上犹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1农民,家住上犹县。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医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家住湖南省桂东县。1988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华,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赖某1、陈某2、陈某3、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赣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提出:1、其寻找赖某3、陈某1等人的目的是为了要回欠条,并未持水果刀刺陈某1腹部,其与张某并非共同犯罪,不应对陈某4的死亡负刑事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黄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1996年的标准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黄某与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对死者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认定共同犯罪,黄某也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并未持水果刀刺陈某1腹部,其与张某并非共同犯罪,不应对陈某4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即使认定共同犯罪,黄某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有关其刺伤陈某1的供述,与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但其辩称其系持啤酒瓶捅伤陈某1的,与陈某1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上诉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张某来到春和大酒店持刀捅伤陈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共同犯罪,黄某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4的死亡结果,但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害人陈某1、陈某4等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陈某4自己承担20%的责任,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黄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1996年的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项目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综上,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黄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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