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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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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汝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一案

发布者:吴中华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4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案发前系江西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华、任宇鹏,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汝某,案发前系原江西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吴中华、任宇鹏,被告人汝某及其辩护人熊XX、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19年9月*日,被告人高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汝某主动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汝某以向他人提供易经传播、手机改号、风水测算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方式获得会员、定金弟子或者弟子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定金弟子、弟子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组织内部发展为弟子的人员达300余人,共招收学员400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7919万余元,非法获利3446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汝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高某、汝某犯罪所得基本被查封,具有退赃退赔情节;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汝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汝某大部分犯罪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冻结,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高某、汝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300余人,招收学员400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累计7919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故对被告人汝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汝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查封高晶名下20万元理财产品不属于被告人高某、汝某的犯罪所得,由于高晶已涉嫌其他犯罪,该查封款做另案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日起至2025年6月*日止)

  二、被告人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日起至2024年10月*日止)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高某、汝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446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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