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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与北京B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于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18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与北京B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B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于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航空货物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南航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北京地区范围内代理南航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销售业务。后原告根据已向南航公司交纳的领单押金额度,从南航公司领取相应份数的空白航空运单。根据行业惯例,原告可以自行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的代理人定期从原告处继续领取运单,由自己作为托运人或继续委托代理人作为托运人进行货物托运,由原告承担此笔运费。2007年8月,经过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从原告处领取运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以原告垫付给南航公司的运费为准。

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的工作人杜畔、金国栋、王万丽、娄德明等人开始从原告处领取运单,并在领单记录上签字确认。从2007年8月到2008年1月间,原告因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运输行为,向南航公司垫付运费共计783 449.20元,但被告截至2008年9月10日,仅向原告支付运费     565 815.50元,尚欠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运费217 63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17 633.7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系口头达成的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中间人赵鹏与被告协商,原告为了开拓市场,完成航空公司代理人销售货量指标,获得南航公司最高等级销售政策,委托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与南航公司结算价格(每公斤低0.1元)代理销售,以期快速提升销售货量。被告依据上述结算原则不定期从中间人或原告处领取运单,支付运费。销售期间原告未能履行承诺,只有8月运费按约执行。07年9月至08年1月期间的运费原告都以航空公司结算的价格给被告提供结算账单,导致双方并未确认后5个月的销售金额,致使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原告运费。按照比原告给被告报价运费每公斤低0.1元进行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总额为752 772.9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运费的数额是720 850.70元,尚欠原告运费31 922.20元。由于原告不履行结算原则,致使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运费,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通过中间人赵蓬介绍,在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口头协议,约定由B公司从A公司领取运单,B公司将其运输业务交于A公司进行托运。双方对于B公司从A公司领取运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于运单的结算价格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A公司的标准服务价格(国内空运)表,B公司称价格表系取自于A公司。B公司主张应该以A公司标准服务价格表上的运价每公斤低0.1元的运费与A公司结算,A公司认为B公司的此主张没有证据,B公司亦收到了A公司的服务价格表,故应以价格表记载的运价进行结算。庭审中,B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应付账单,B公司称其制作的应付账单中的运价比A公司标准服务价格表运价每公斤低0.1元。A公司对B公司制作的应付账单中的运价及金额不认可,对于运单号、件数、重量等内容没有异议,A公司认为B公司应付账单中的每公斤的运价加0.1元为双方的结算价格。

诉讼中,A公司主张B公司已付运费为565 815.50元,B公司认为除了支付的上述费用外,B公司还通过中间人赵蓬向A公司支付了155 035.20元。B公司为此提交了赵蓬出具的证明、赵蓬签字的支出凭单和收据,并申请证人赵蓬出庭作证。赵蓬当庭陈述B公司给付其九张转账支票共计155 035.20元,让其转交于A公司,后其将上述支票交予A公司的员工,但A公司未为其出具付款凭证。A公司认为赵蓬和B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蓬将支票交予了A公司,A公司亦未委托赵蓬代为收款,故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了155 035.20元的付款义务。后B公司提交了从银行调取的其交与赵蓬的九张转账支票其中一张的扫描件,该转账支票载明出票人B公司、支票金额20 598.50元、收款人A公司。诉讼中,B公司根据其交付于赵蓬的支票号码及金额等,请求本院对其交予赵蓬的155 035.20元的支票向银行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向银行调查后核实,其中有二张支票共计    19 401.50元已经进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A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三张支票的金额共计40 000元,但称该三张支票并非赵蓬代表B公司交予A公司,因赵蓬还代其他货运公司转交过支票。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领单记录、结算清单明细表、运单、转账支票,B公司提供的证明、支出凭单、收据、转账支票扫描件、应付账单、标准服务价格表,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分户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从A公司领取运单进行货物托运,理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运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付A公司的运费总额。B公司主张其应按照比A公司提供的运价每公斤低0.1元进行结算,但B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且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运价表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B公司关于比A公司提供的运价每公斤低0.1元结算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B公司自行制作的应付账单,B公司按照比A公司提供的运价每公斤低0.1元计算的运费为752 772.90元,运单托运的货物总重量为326 240千克。故B公司应付A公司的运费为:752 772.90元+326 240千克×0.1元/千克=785 396.90元,而A公司主张B公司应付运费为   783 449.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确认B公司应付A公司的运费总额为783 449.20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B公司已付A公司的运费数额。A公司认为B公司仅支付了运费565 815.50元,B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通过赵蓬向A公司支付了155 035.20元。本院认为,B公司向赵蓬交付支票的行为并不等于B公司向A公司付款。B公司提交的金额20 598.50元的支票扫描件载明付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本院查明B公司交予赵蓬的支票中有两张支票记载的款项19 401.50元已经存入A公司的账户;赵蓬当庭陈述其从B公司收到上述三张转账支票后交于了A公司。而A公司不认可收到的三张转账支票系B公司所交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B公司交付于赵蓬的155 035.20元的支票中有40 000元的支票已由赵蓬交付于A公司并已存入其银行账户,应视为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40 000元的运费。在赵蓬及B公司均未能提供A公司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关于B公司通过赵蓬向A公司已付的其余115 035.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运费605 815.50元,B公司尚欠A公司运费  177 633.70元,对于A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B公司未能及时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A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合理,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未付款的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运费十七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B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二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A航空服务公司负担八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B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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