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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亿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于磊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83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北京xx营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北京xx营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熙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NetWin2000综合网络管理系统V1.50版软件3套,货款总价值380 050元,xx公司收到上海xx公司的货款后应交付3套软件。协议达成后,2007年5月10日,上海xx公司以电汇凭证方式向xx公司支付首期款   80 050元,同年6月15日,又以电汇凭证方式支付余款30万元,xx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9月18日向上海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

2007年5月10日,上海xx公司与北京精彩众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众联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精彩众联公司向上海xx公司购买NetWin2000综合网络管理系统V1.50版软件3套,总货款49.5万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定金4.95万元;上海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一次性交付货物,如果上海xx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从迟延之日起,每日按照总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30日,精彩众联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定金4.95万元。

依照惯例,xx公司应在收到上海xx公司首付款后一周内供货,但xx公司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精彩众联公司多次向上海xx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上海xx公司将定金4.95万元退还精彩众联公司。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海xx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精彩众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同时,上海xx公司需要对精彩众联公司承担违约金。故上海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xx公司返还货款380 050元;3、xx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20万元;4、xx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14 950元;5、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口头协商的联合开发技术合同关系。xx公司确实收到了上海xx公司的货款380 050元,也给上海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xx公司至今也没有向上海xx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但因xx公司已将这笔钱用于技术开发。所以不同意上海xx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汇凭证2张、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上海xx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以电汇凭证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80 050元,同年6月15日又以电汇凭证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300 000元,xx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9月18日向上海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认可收到货款380 050元。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催交货物通知2份,证明xx公司在收到上海xx公司380 050元货款后,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上海xx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2月25日分两次向xx公司发出催交货的通知,并在第二份通知中提出了要求xx公司承担上海xx公司所有经济损失的要求。xx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亦波无权代表公司签收。因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陈亦波是xx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其签收行为可视为xx公司收到了两份通知,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3、上海xx公司与精彩众联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上海xx公司在同xx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于2007年5月10日同精彩众联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上海xx公司向精彩众联公司供应NetWin2000综合网络管理系统V1.50版软件3套,价款总额49.5万元,精彩众联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定金4.95万元,如上海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事实。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合同是上海xx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收款收条一张,证明上海xx公司在与精彩众联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精彩众联公司依约向上海xx公司支付定金4.95万元的事实。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收条是上海xx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催交软件通知,证明由于xx公司不能向上海xx公司供应3套软件,导致上海xx公司不能向精彩众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精彩众联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8年2月18日分两次向上海xx公司发出催交软件的通知,在2008年2月18日的通知中,精彩众联公司提出解除与上海xx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上海xx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通知是第三方向上海xx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退款证明一份,证明由于上海xx公司迟迟不能向精彩众联公司交付约定货物,上海xx公司于2008年3月5日退还精彩众联公司支付的定金49 500元,并终止履行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退款证明是第三方向上海xx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NetWin2000综合网络管理系统V1.50版软件3套,总货款380 050元。同日,上海xx公司以电汇凭证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80 050元,同年6月15日,上海xx公司又以电汇凭证方式向xx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xx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9月18日向上海xx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上海xx公司交付约定的货物。2007年11月6日、2008年2月25日,上海xx公司两次向xx公司发出催交货物通知,xx公司市场部经理陈亦波签收两份通知,并分别在通知上注明“该通知已收到,我公司争取尽快发货”、“该通知已收到”。xx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上海xx公司交付相应货物。

另查,2007年5月10日,上海xx公司与精彩众联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xx公司向精彩众联公司提供NetWin2000综合网络管理系统V1.50版软件3套,总货款49.5万元。2007年5月30日,精彩众联公司向上海xx公司支付定金49 500元。因上海xx公司一直未能向精彩众联公司交付货物,2008年2月18日,精彩众联公司向上海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海xx公司给付违约金20万元。2008年3月5日,上海xx公司退回精彩众联公司定金49 500元。经询,上海xx公司未向精彩众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中,上海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时候,xx公司知道上海xx公司购买的软件是销售给第三方的,xx公司不认可上海xx公司的陈述,上海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知道上海xx公司与精彩众联公司之间签订 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知道上海xx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精彩众联公司的货款总额和约定的违约金情况。

诉讼中,xx公司称其与上海xx公司口头协商的并非买卖合同,而是联合开发技术合同,上海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海xx公司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海xx公司给付货款,xx公司收到货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在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业已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收到上海xx公司的货款后,应在双方认可的收到首付款后一周时间内向上海xx公司交付货物。xx公司经上海xx公司两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使得上海xx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诉讼中,xx公司同意解除其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海xx公司要求解除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将货款380 050元返回上海xx公司,双方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上海xx公司主张的要求xx公司给付违约金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在与上海xx公司口头协商买卖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上海xx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且上海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明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海xx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双方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联合开发技术合同关系,因相应款项已用于技术发开,不同意返还上海xx公司货款的辩称,因上海xx公司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是联合开发技术合同关系,且xx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零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熙娜

二ΟΟ八年 十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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