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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吴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涂志文 | 点击:2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洪XX、原审原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洪XX、原审原告吴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徐XX分配利润的30%,洪XX分配利润的70%。协议未对亏损的承担进行约定,但根据权利(收益)和义务(风险)对等原则,对亏损的风险也应按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分担,即徐XX应承担30%亏损风险,洪XX应承担70%的亏损风险。根据协议签订后交易账户的资金状况,徐XX应承担的亏损额为32367元。徐XX事实上已向洪XX支付70000元资金,已远超过徐XX应当承担的亏损比例。洪XX在投资失败后,为了挽回损失,将风险向徐XX转嫁,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制徐XX签订所谓的“附加条款”,要求徐XX将“初始交易资金的83.33%”即人民币150000元向其返还,该83.33%的比例和150000元的金额,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显然违反常情常理,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证据,没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查清“附加条款”的真实性,就简单地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采信徐XX关于“附加条款”系吴XX强迫所为的抗辩意见,违反证据认定原则,从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二、按照双方《委托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账户资金在60万人民币以内的,亏损率范围是亏损幅度的30%,徐XX不应当承担亏损率范围内的亏损。因此,洪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洪XX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19日,之后双方对所欠金额达成了合意,在2018年2月23日形成的附加条款中明确了徐XX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50000元,且徐XX也已经实际履行了50000元,故本案应当以双方后来形成的附加条款而非以原先的条款来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吴XX、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XX向洪XX、吴XX返还1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徐XX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0日,洪XX与徐XX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洪XX(甲方)作为委托方将投资资金以在交易平台开立账户的方式委托给徐XX(乙方)进行证券、期货等投资交易,徐XX按协议的约定受托对洪XX开立的交易账户进行证券、期货等投资交易操作。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09月22日至2017年09月21日止。(壹年)在约定的周期内不得减少本金。因甲方自行减少本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该账户信息:账户号:3*×××*2,交易所(商)名称安信XX,账户(本金)金额:180000.00人民币,大写:拾捌万人民币”。第六条约定:“其余未尽事宜或纠纷,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则协商解决。若引起诉讼则违约方(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洪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6日,经吴XX与徐XX协商,徐XX在《委托协议》第二页下方书写附加条款,内容为:“附加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委托协议第五点‘协议期限’将原来2016年09月22日至2017年09月21日止的约定周期更改为:2016年09月22日至2018年03月31日止。2017.09.26.徐XX吴XX”。该附加条款的签名分别为徐XX和吴XX。
三、2018年2月23日,洪XX、吴XX与徐XX三人经协商,由徐XX《委托协议》第二页上方书写附加条款②,内容为:“附加条款②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本委托协议终止日期更改为:2018年6月30日,乙方在2018年6月30前将甲方初始交易资金的83.33%(180000×83.33%=150000)即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返还给甲方。甲方账号:43×××58徐XX吴XX2018.02.23”。该附加条款分别由徐XX和吴XX签名。
四、2017年11月2日,徐XX曾通过银行向洪XX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18徐XX三次向吴XX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五、2018年6月30日,洪XX与北京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洪XX委托北京XX指派律师,担任洪XX与徐XX纠纷案件一审及执行阶段代理人,代理费6000元。2018年7月11日,北京XX向洪XX开具收取6000元律师费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就洪XX委托徐XX对洪XX所开立的交易账户进行证券、期货等投资交易操作,洪XX与徐XX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了委托事项、交易细则、利润分配等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2018年2月23日,经协商后徐XX在协议上书写增加了附加条款②,并分别由徐XX和吴XX签名,对于吴XX的签名,徐XX并无异议,应视为徐XX认可吴XX代表洪XX与其协商处理《委托协议》事宜,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洪XX与徐XX承担,附加条款②对于洪XX与徐XX具有法律拘束力。吴XX作为原告,要求徐XX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附加条款②,洪XX与徐XX变更了《委托协议》终止日期,并约定了徐XX应返还洪XX的交易资金数额及期限,该约定系徐XX的真实意思,徐XX应按约履行,但徐XX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明显构成违约。洪XX要求要求徐XX返还交易资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和支持。同时根据附加条款②,徐XX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150000元,洪XX主张徐XX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委托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徐XX的违约行为,导致洪XX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洪XX主张徐XX承担律师费6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徐XX抗辩签署附加条款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吴XX强迫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徐XX主张转账至洪XX银行账户20000元系还款,但该转账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早于附加条款②的签订时间,徐XX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X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XX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洪X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XX提出:案涉《委托协议》中2018年2月23日书写的附加条款②并非双方协商达成的,该附加条款是由吴XX单方拟定并采取胁迫性语言迫使徐XX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抄写形成的,并非共同协商的结果;除此之外,徐XX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洪XX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双方是在2018年2月23日经协商后对亏损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附加条款②,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之前的协议内容的变更,应当依据该条款内容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二审中,徐XX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双方终止《委托协议》时,案涉的账户内尚有余额643.35美元,约合人民币4300元;2.案涉账户在委托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易费用3904美元,约合人民币21000元,该交易费用不应当由徐XX承担;3.案涉《委托协议》中第三条第2点中有约定账户资金在人民币60万元以内的,亏损幅度为30%,徐XX不承担双方约定的亏损率范围的亏损。对此,洪XX表示:1.徐XX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尚有其所称的643.35美元余额;2.交易费用是徐XX本人原因造成的;3.双方在2018年2月23日经协商后对双方之前的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并形成了附加条款②,故应当依据形成在后的附加条款内容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委托协议》系徐XX与洪XX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认定是正确的。徐XX确认该《委托协议》中手写形成的2018年2月23日附加条款②是由其本人书写,徐XX虽然辩称该附加条款是其在被吴XX胁迫的情况下被迫添加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徐XX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徐XX未就案涉账户尚有余额643.35美元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附加条款②系对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内容所作的变更,对徐XX与洪XX两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徐XX在2018年2月23日之后仅支付了5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徐XX还应向洪XX支付10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律师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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