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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7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男,2002年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XX为与被告文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引调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文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6日早上,马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有李XX)与由文XX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中央绿化带部分受损及马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XX、文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无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被告文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66.31元(伤残赔偿金19959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607.8元,交通费5754.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437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告文XX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我的车辆损失13100元,施救费400元,吊机施救费75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强险余额还有6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4比例。依法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我们要求按照10%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标准计算,认可1140元。残疾赔偿金请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我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核实。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委托,2020年2月27日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马XX2019年7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马XX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马XX支付鉴定费3240元。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2020年10月28日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马XX目前患脑外伤所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文XX在本案中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万元。

2、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两次参加鉴定等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合理交通费为3000元。

3、原告在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原告从老家来义乌的目的应是为了打工,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为80元/天。

4、被告文XX的车辆损失13100元,施救费400元,吊机施救费750元,合计14250元,需要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可以在本案中抵扣。

5、(2020)浙078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万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6万元。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37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20%=1995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284314.6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文XX、马XX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保险公司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2200元,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40元,应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被告文XX应承担(2200+3240)×60%=3264元,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314.69-2200-3240-60000)×60%=131324.81元,合计191324.81元。原告应承担被告文XX的车损与施救费14250×40%=5700元,加上文XX垫付的2万元,因此文XX超额支出的20000+5700-3264=22436元,可以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91324.81元,其中22436元支付给被告文XX,余额168888.81元支付给原告马XX。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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