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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1998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朱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2021)浙0782民诉前调X号案件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临床、精神)、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10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X驾驶X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西城路楼店村地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XX(本案原告),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214.7元(经变更);2、判令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四、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参照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的发生没有拒赔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金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尚在学习期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对误工费的主张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辩称: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原告ICU住院7天,应扣除在ICU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01天;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为120天;伤残存在重复评残,我公司认可一个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908.5元;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载明其为在院大三学生,另原告提供了证据仅证实刘X与医院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工作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非医保费用应按10%扣除。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X号车辆在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人体损伤、精神)、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4日,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2、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XX2019年10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等。其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躯体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损伤后的误工期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127日,营养期限拟为127日。原告张XX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108天(其中义乌中医医院住院四次,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7日-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12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日,共计87天;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65832.65元(其中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080元)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已经处理完毕,其中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支付了57940.7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刘X自愿承担了非医保费用7891.92元。第四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153393.31元(该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952元),被告刘X为此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

2、原告张XXICU病房治疗6日,该期间的护理、营养和住院伙食补助应予以相应扣除。

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问题,本院支持2021年5月31日去上海治疗和2021年10月11日为鉴定支出的两次住宿费用,共计591元,另外一张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也未载明客户名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实际相关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

4、虽然张XX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系学生,但其已经在浙江X公司实习并领取实习工资,根据其领取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元/日。

八、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1361.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天×30元/天+21天×100元/天=4530元;

3、营养费(127-6)天×60元/天=7260元;

4、护理费(108-6)天×180元/天+19天×110元/天=20450元;

5、交通、住宿费3091元;

6、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20年×22%=230546.8元;

7、误工费210天×120元/天=25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4100元。

以上合计456539.1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由被告刘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作为被告刘X驾驶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定涉案未处理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9900元及鉴定费4100元,依法由被告刘X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鉴于被告刘X已垫付17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X17000元-14000元=3000元,该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经计算,被告X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另行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6539.11元-110000元-9900元-4100元=332539.11元,两项合计442539.11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另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42539.11元,其中439539.11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其中3000元返还给被告刘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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