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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XX,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XX,男,1990年3月出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XX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赵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义乌市X市场经营化妆用品生意。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订货,原告发货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至今仍有312460元货款未付。

被告马XX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对我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X1、2018年3月16日X与被告订立《劳务合同》,在其经营的阿拉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翻译一职,主要负责市场采购、仓库收货、装柜等工作,按照老板要求积极完成工作,约定“公司所有于市场货款问题有老板完全负责,与翻译毫无关系”。对于X公司的情况在义乌市小商品城经侦预警平台上,已经于2018年由经侦等部门联合查证并给予公示,原告作为国际商贸城内的卖方对此公示是明知的,原告是明知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具体情况的。2、原告与X进出口有限公司业主的买卖合同货物与价款,主要通过卖方的订货单与买方的采购合同予以确定,交易中的这两组单证均能准确显示买受人为X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论是采用X的订单还是原告自己的订单,显示的购买方均为X”),说明原告对实际买受人为X公司是明知的,也明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由X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承担付款义务。3、因货款支付事宜,原告与本案买受人终止贸易往来,进而产生纠纷。原告曾向X进出口公司的实际经营人X索要货款,其中,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组建的原告为群主,原告将实际经营人X及被告拉入到群聊内的微信聊天群。在该聊天群里,原告向实际经营人X明确提出“货是给你的”,而在该群里,原告与实际经营人也是将被告称之为“翻译”并非买受人。在原告遭到拒付后,转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有失诚信,对被告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除原告举证2020年6月6日微信对账列明的订单以外,本案买卖双方还有多笔交易;除原告举证收款的农业银行账户及被告转账的付款记录以外,本案买卖双方均有多个账号,包括X实际经营人X自己直接安排的付款,而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无法知悉。但被告因雇主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过2019年7月货款已清偿,原告在订货单上也备注为“已打”。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中,2018168号订单80760元、2018153号订单58800元,共计139560元已支付。原告再就该部分提出诉请不当。被告认为139560元已支付,是根据双方在原告方店面中对账时原告查询自己与实际经营人X之间的账目往来确认的,并不是全部经过被告之手。而至于剩余订单货款共计172900元的支付情况,由于原告与实际经营人X之间有款项往来,并非都是指定被告代付的,所以被告也无从知晓。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童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马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有些内容没有提供。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2015年开始至2018年间被告是在X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翻译,2015年时也是由被告替X公司下单采购,之前的交易与本案的交易有区别,X公司担任翻译期间被告所下的订单都是向原告收取回扣,但是被告在2018年左右从X公司离职后,被告自己单干,搞了个X进出口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在以X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的过程中就没有涉及到回扣的问题,货款也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前的交易中也没有向原告披露过X的存在,直到2020年因为被告货款没有付清,才推送该老外的微信给原告,让原告去催讨。关于三人群的聊天记录,案外人X2020年12月22日在群聊中明确要求原告是向被告拿钱,他的钱是直接跟被告结清了。另外被告和案外人X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只是最后一段聊天记录翻译件,前面有被告以X公司制作的账单发送给案外人X,要求结款的内容,该账单不仅仅包括原告的货款,还包括其他经营户的货款。从该账单中可以体现出被告自行经营的X公司和老外单独发生业务往来。就相当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X之间也有买卖关系,被告赚取差价。因为账单中有4个产品是和原告的货一样的,但金额略微大于欠款,所以老外和被告结的货款会多于我们和被告结的。在整个聊天记录中刚刚被告提及的2020年1月3日支付的21400元,该金额并不是支付涉案货款,而是支付订单号为2409,金额是21900元。该单据在2018年11月7日订货,2019年7月20日交货,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订货单中载明2409号单据中的货款付清。本案所涉的货款没有包括这份订单,2020年6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账单显示总货款是392460元,应扣减2019年11月7日汇农行5万元,被告在2020年9月7日汇款2万元,2020年10月13日汇款1万元。在发账单后被告回复说“清关之后这个钱我会给你安排”。另外说明一点,原告发给被告的订单中有载明“已打”两字,是指已打电话催讨,不是指已打款,老外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款。

对证据6,劳务合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案外人老外签字的劳务合同因为当事人并不在国内,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果真的存在劳务关系的,那应该是有付薪水的证明。预警平台的公示信息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内容不能以查证的为依据,因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本案交易的习惯,采购和付款等等都是由被告亲自支付和完成,所以X进出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外籍人口登记信息截图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2021)浙078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微信昵称X的微信聊天记录翻译文件、原、被告与微信昵称为X的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翻译文件及被告与微信昵称X的微信聊天记录翻译文件本身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劳务合同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及经济案事件预警平台“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外籍人口登记信息截图打印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X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曾有货物交易往来。2021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尚欠原告货款31246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及经济案事件预警平台上关于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中曾载明“公安、工商调查处置结果反馈”,其中具体内容为:“反馈时间:2018-03-2114:38:51。反馈内容:2018年3月20日该公司业主及翻译来经侦预警平台登记公司资料:该公司开设于2018年3月18日,公司未注册。业主X,国籍埃及。据反映:公司经营模式为自订自销,主要采购文具、杂货、日用品。租房协议2018.3.18-2019.3.17,租金已付清。需注意的贸易风险点:1、该公司为2018年3月份新开设的且未在义乌工商登记注册;2、公司业主所持有的护照签证类型为旅游签证,公司地址既办公又住人;3、公司仓库由货代公司提供。望广大经营户提高警惕,注意防范交易风险。对该公司发现任何可疑线索的,及时参与评论互动,与预警平台联系(电话:X)。后续,请继续关注预警平台发布的预警信息,防止被骗。最后,希望和该公司合作过的相关人员,及时参与评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当时对方是以X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涉案交易,根据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及经济案事件预警平台上显示的信息,2018年时“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必要共同被告,本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如原告认为其是涉案交易发生时“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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