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侵权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6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1,住浙江省。

原告:胡X2,住浙江省。

原告:卢XX,住浙江省。

原告:胡X3,住浙江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贺XX,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胡X1、胡X2、卢XX、胡X3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1、胡X2、卢XX、胡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猝死保险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投保人胡XX为自己向被告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猝死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胡XX因其他猝死身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存在投保告知中不可承保的既往疾病史,并存在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胡XX向被告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保险),其中附加猝死保险30万元,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对投保时已经罹患的疾病应当在投保时予以告知,本案中,胡XX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疾病、心脏疾病,但投保人在明知自身患有上述疾病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并按照解除合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6月22日,胡XX在被告处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被保险人胡XX,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2日零时零分起至202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含火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猝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等十三个险种。其中附加猝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猝死,保险人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实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二)被保险人罹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变性或染色体异常;(三)被保险人罹患特定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行为障碍、心理疾病、性病;(四)投保前已罹患的疾病。”该保险条款的释义中载明,“猝死: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表面健康的人,在保险期间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自身原因在出现症状后短时间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短时间指自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同时须提供医院的诊断材料或公安部门的鉴定证明作为认定依据”。2022年7月26日,被保险人胡XX死亡并注销户籍,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2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对于胡XX本次事故不予以赔付保险金。事发前,被保险人胡XX2021年12月14日经医院出具《健康体检报告》,该报告载明胡XX存在高血压、双肾多发结石、脂肪肝等。另查明,胡X3、卢XX系胡XX的父母,胡X1系胡XX的妻子,胡X2系胡XX儿子,四原告系胡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1、胡X2、卢XX、胡X3提供的保单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体检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胡X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保险人胡XX死亡后,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胡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依据投保的保险单,被告的保险责任为火车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猝死等,四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猝死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胡XX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条件,四原告主张的猝死保险金30万元在保险单的约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胡XX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经罹患的疾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因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提出的清楚、准确询问为前提。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故不能据此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1、胡X2、卢XX、胡X3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