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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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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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成功要回

发布者:温辉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2009年8月左右,段某听被告刘某说在南康家具市场有土石方工程可做,因段某与其友李某不懂这项工程,故欲将工程介绍给何某,从中赚取差价。故段某找到何某,承诺可以介绍承接到南康家具城土石方工程,但需先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2009年10月6日,何某将保证金50000元转入段某账户。同日,段某将该款付给刘某。2O09年10月29日,被告段某指示原告何某,将保证金20000O元转入被告刘某之妻张某账户;2010年2月1日,原告何某再次根据被告段某的指示,将剩余250000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刘某之妻账户。2010年2月8日,应被告段某之要求,被告刘某将其收到的450000元工程保证金,立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某人民币450000元,待工程开工转为履约保证金。该欠条在段某处。2010年2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段某作为居间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判决误写为“甲方”)负责联系、协调和促成(甲方)承接土石方工程;总工程量至少100万立方米;甲方须交给合同、劳动保证金50000O元;委托期限: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3月20日;甲方签订正式土石方工程承包价与此居间合同的差价为甲方给乙方的居间报酬,在甲方完成工程量结付到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能在委托期限内进场,乙方在十日内归还本金,并处罚50%损失费。

因被告刘某一直无法承接到土石方工程,故原告亦未能进场施工。

2013年底,原告何某以被告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该局在2014年3月2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4日,被告段某通过公安机关退回原告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撤销此案。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某、刘某共同返还原告何某工程保证金450O00元。限被告段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5元,保全费5O00元,共计1874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9373元,由被告段某、刘某承担9372元。

上诉人段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刘某返还被上诉人何某工程保证金450000元,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律师温辉诉称:一、被答辩人段某没有促成工程承包合同的成立,且提供虚假信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该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公司未与黄某、刘某、何某、段某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人。因此被答辩人段某所述已促成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与事实不符。即使答辩人与案外人黄某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这份协议也是有问题的,更何况该协议被被答辩人段某收回,相当于解除了该份协议。一是该份协议所涉工程黄某根本没有承揽到,在没有实际承揽到该工程的情况下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成了无米之炊,根本不可能履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答辩人段某提供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二是根据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0年年初(过年后,大概是3月),我和刘某签订了一份50万方土石方的协议”。可知黄某一直认为他是与刘某签订的协议,而没有与何某签订协议的意思,该份协议黄某签了字,刘某没有签字,后被刘某拿给段某,段某又拿给何某,何某误认为是黄某要与他签协议而签了名,其实际上是被段某所欺骗,而且从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黄某一直没有与答辩人何某接触,直到何某进不了场找上门来,才知道工程被刘某转给段某,段某又介绍给何某的情况,因此,从上述情况看,即使是何某在黄某所签协议上签了字,那也是何某受段某欺骗、黄某受刘某欺骗所致,不是黄某、何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合意。二、该工程答辩人何某没有进场,更没有实际施工,被答辩人段某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应归还保证金。被答辩人段某在未弄清工程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即与何某签订协议,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段某未尽到居间人谨慎注意、如实报告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和明显过错,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赔偿责任。三、从被答辩人段某及答辩人何某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不仅仅单纯是居间合同的性质,而且还包含有转包合同的内容。答辩人何某缴纳50万元保证金,是依被答辩人段某指示进行,也是答辩人何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之缴纳保证金义务之体现,现被答辩人段某未能履行该协议,其应按合同约定返还50万元保证金。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同月29日,上诉人段某先后出具给被上诉人何某收条各一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何某工程定金5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2月1日,上诉人段某又出具一份收据给被上诉人何某,收据载明收到何某土石方保证金25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2010年2月1日,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协议》第1条和第5条约定,被上诉人何某须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如被上诉人何某不能在委托期限内进场,则上诉人段某应在10日内归还。由于被上诉人何某已按约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且未能在委托期限内进场施工,故上诉人段某应将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归还被上诉人何某,除去其通过公安机关退回的50000元后,尚应归还何某450000元。原审判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何某剩余的工程保证金4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某关于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系被上诉人刘某收取且其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上诉人段某主张其不承担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450000元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5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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