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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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佳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辉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赣州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XX房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影视广告制作合同》,委托原告制作颐和园形象广告,合同约定了广告制作总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及付款方式。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宣传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宣传片的制作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影视广告制作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颐和园宣传片(广告片)的制作,也未交样片给被告审批确认通过,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经验收合同的宣传片成品给被告;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影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无义务支付广告制作费用给原告;3、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庭审后,原告佳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制作的样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样片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制作要求。

综上,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影视广告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颐和园形象广告,合同约定了广告制作费6万,在被告确定文案后20天内制作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0%的制作费24000元,第一次样片制作后支付30%制作费18000元,成品制作完成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支付30%余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4000元前期制作费,原告也依约为被告制作了样片。因被告就该样片的播放效果存在异议,没有支付剩余制作费36000元,故而成诉。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及时履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影视广告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广告宣传样片,该样片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影视广告制作合同》中的制作要求,因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广告制作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制作样片的播放效果不满意,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XX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XX公司广告制作费36000元;

二、本案鉴定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瑞金市XX房产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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