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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逾期不还,成功追讨470万及利息

发布者:温辉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因需采购原材料、购买广告发布位,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如逾期,则对逾期贷款加收100%的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罗某、徐某、罗某2、罗某3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罗某、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公司除已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外,尚欠470万元本金未按期归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及利息119871.98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如未偿还,原告依法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罗某、徐某、罗某2、罗某3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放款1000万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仅归还了530元借款本金,尚有47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催促后无果,因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24000元。

原告的委托温辉和华军律师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某、徐某、罗某2和罗某3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罗某、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已形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罗某、徐某、罗某2和罗某3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被告罗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罗某、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47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罗某2和罗某3并未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某2和罗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律师费及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都明确约定,被告方因承担引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24000元,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律师工作量不大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确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上浮100%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公司、罗某、徐某、罗某2和罗某3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24000元整。

三、被告罗某、徐某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南昌xx广告喷绘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某、徐某、罗某2和罗某3提供的抵押房产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上述还款义务各被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偿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公司、罗某、徐某、罗某2和罗某3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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