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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XX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孙永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KXX(原中文名:安X),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X。
委托代理人方XX。
委托代理人黄修,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郁X,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第三人郁XX,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X,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安X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孙XX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方XX、原审第三人郁X、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6日,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登记局”)核发沪房地闵字(1997)第002116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林XX、安X共同共有。2001年9月1日,市登记局收到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X护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房屋出售发票、契税完税证、地籍图等材料,申请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郁X、郁XX名下。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林XX、安X,买受人为郁X、郁XX,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合同尾部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印章,签约时间2001年7月24日。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申请人为郁X、郁XX,原权利人为林XX、安X,申请书尾部有上述人员的签名、盖章。2001年9月11日,市登记局核发沪房地闵字(2001)第055580号房地产权证。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郁X、郁XX共同共有,建筑面积86.51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2018年11月,安X以其对买卖涉案房屋并不知情,签名、印章虚假等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
原审认为,市登记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而引发行政争议。经释X,安X于庭审后表示愿意提出民事诉讼以解决涉案房屋买卖纠纷。在相关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安X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安X在未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前提下,诉请撤销被诉登记,缺乏相应的依据,难以支持。如安X通过相关民事诉讼后,就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出现新的事实,可再行就涉案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故中止本案审理并无必要。遂判决驳回KXX(即安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安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X上诉称,被上诉人市登记局作出被诉登记行为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将影响其维权的程序渠道,故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登记局辩称,被诉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屋交易合同,应等民事诉讼结束再处理登记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郁X、郁XX述称,涉案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故不认可上诉人安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XX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1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审第三人林XX和上诉人安X共同共有。2001年9月11日,该房屋登记为原审第三人郁X、郁XX共同共有,上诉人安X就这一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市登记局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X护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房屋出售发票、契税完税证、地籍图等材料,说明被诉登记行为基础是涉案房屋的买卖民事关系,且相关方就房屋买卖存在争议,在该民事争议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本案难以对被诉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无法正确选择裁判方式。原审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缺乏依据,中止本案审理并无必要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安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因原审判决并未对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质性判断,以后上诉人安X基于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经过民事诉讼出现新的事实,仍可就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并不受本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故上诉人坚持主张本案判决结果将影响其后续诉讼维权,不能成立,法庭当庭释X未果,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K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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