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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汪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永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XX。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汪X2017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869.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6月3日到2017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事实和理由:1、在仲裁阶段,汪X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否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仲裁经查明事实后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一审阶段汪X却把XX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本案明显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汪X未按法律规定离职,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汪X如此诉讼,本意是使得公司无法向其主张赔偿。2、仲裁中,XX公司对本案劳动关系认可,目的在于尽快对其启动追偿程序,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工资。汪X在工资发放期突然离职,因此系争工资未领取的责任在汪X。事实上,2017年3月以后,汪X工作就很不积极。汪X曾口头承诺愿意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但在公司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场地租赁和设备购买到位后,汪X又称其家庭情况特殊,只愿上班。所以XX公司参照行业工资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还享有每年2%的总营业额提成或者分红。汪X要求向公司每月借款8,500元,该部分最终从年底分红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汪X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太过片面,根据公司的工资制度,个人的实际收入应当在7,000到8,000元左右,这个标准也是符合市场规律。3、公司多次敦促汪X签订劳动合同,但汪X始终以商量为由拖延至今。XX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没有冒巨大风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是赔偿金,因为汪X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所以不同意支付。4、汪X忽然离职,XX公司在整理物品和检查遗留问题时发现,存放设备图纸的电脑被其篡改、删除及D盘加密,其本人的工资条/借资确认单原件被盗窃。公司还予以报警,因取证困难,目前该案没有结果。汪X没有办理交接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汪X辩称,仲裁委员会应上海XX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了XX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因此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汪X工资标准为12,000元,汪X从未向XX公司借款。工资条/借资确认单上的签名并非汪X所书写。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汪X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6月14日汪X以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申请仲裁,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4月及5月工资24,000元;2、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017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汪X请求不予支持。汪X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1、2017年4月及5月工资24,000元;2、2016年6月3日到2017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汪X于2016年5月3日入职XX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汪X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缴纳,汪X在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23日。XX公司每月中旬通过案外人樊X私人账户发放汪X上个自然月工资,XX公司未发放汪X2017年4月及5月工资。
原审法院庭审中,汪X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为此提供了XX公司员工工资确认单及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XX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汪X每月工资为3,500元,剩余8,500元系汪X向XX公司的借支款,年底从经营分红中扣除,为此XX公司提供了冶岛员工工资/借资确认单,证明每月发放款项由工资及借支款组成。汪X对XX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审法院对汪X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对汪X、XX公司分别提供的工资确认单,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本案中,汪X、XX公司对汪X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明汪X工资标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汪X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虽通过转账形式发放给汪X12,000元,但其中8,500元系借支款。然XX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遭汪X否认,故原审法院采信汪X意见,确认汪X月工资为12,000元。庭审中,汪X、XX公司一致确认汪X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23日,XX公司未支付汪X2017年4月1日起的工资,故XX公司应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汪X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工资20,869.57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作为汪X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XX公司,故汪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汪X2016年5月3日入职,故XX公司应当支付汪X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X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工资20,869.57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X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围绕本案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中汪X虽坚持要求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审理中依照上海XX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亦追加了XX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并最终认定汪X系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为避免讼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亦属合理。XX公司如坚持要求汪X赔偿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工资标准。仲裁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工资/借资确认单,汪X提供了工资确认单,虽均无原件可以核对,但经与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核对,汪X提供的工资确认单上的数额和发放时间均可以印证,而XX公司工资/借资确认单上记载的2016年6月的实际领取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的数额不符。XX公司也没有证据佐证汪X存在没有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汪X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经核算,XX公司应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汪X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工资20,869.57元,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X公司虽主张系汪X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汪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前述工资标准,XX公司应当支付汪X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其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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