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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永琪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新闻侵权 |3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15民初49039号 原告:A,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胜XXXXX室,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利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以下简称《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号“XX”33层330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9万元,但被告告知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原告需先与其签订十年的返租合同,否则不予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 被告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设置障碍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利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书》,但原告虚构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需签订返租合同的事实,被告仅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在某个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政府制定的格式合同,并非被告为签约设置了障碍, 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这表明原告已单方解除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相关收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系争房屋,乙方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与项目开发商签订系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团购定金9万元;系争房屋成交价暂定1,411,026元,如签约前支付10万元团购费,再另行享受优惠, 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9万元, 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洽谈,原告以被告提出须先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为由,未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至被告处洽谈签约,但被告附加了许多霸王条款,为签约设置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空白的《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表示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实际上是售后返租合同, 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须先行签订该份委托管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应于2016年4月16日之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对正式合同的具体条款、签约的先行条件等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须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以对系争房屋进行售后返租,但原告对此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就合同的具体条款等细节亦未与原告进行充分沟通,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也存在一定责任, 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将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玉萍与被告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商铺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团购)》;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玉萍定金9万元;三、驳回原告兰玉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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