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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力红|时间:2020年07月24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池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赵XX在其QQ群聊中认识了网名为“青山”的人,并与其约定,由赵XX负责提供实名制的手机号与相应的真实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取得相应信息后由“青山”把银行卡绑定到微信号上,以便其利用微信二维码转移资金,并约定支付资金数额的10%作为报酬。后被告人赵XX找到被告人池XX委托其帮助提供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并承诺转移资金的10%的报酬由二人平均分得。被告人池XX又找到被告人何XX如上提供相关信息,绑定银卡。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9日11时许,梅XX居民张X1接到其朋友杨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张X1通过微信转账给杨X转3000元后,向杨X核实此事,杨X称微信被盗,不是其本人向张X1借款,张X1被骗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月9日13时许,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李X1接到其表哥曹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李X1通过微信转账给曹X转3000元后,向曹X核实此事,曹X称微信被盗,不是其本人向李X1借款,李X1被骗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月9日13时许,江苏省无锡市居民李X2接到其表叔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李X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表叔3000元后,向其表叔核实此事,其表叔称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李X2借款,李X2被骗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1月9日14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黄桥街道XX东XX上班的关X接到其朋友曹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关X通过微信转账给曹X3000元后,向曹X核实此事,曹X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关X借款,关X被骗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月7日13时许,在江苏省江阴市渡江一村兴XX工作的齐X接到其朋友“胡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齐X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胡X”后,向“胡X”核实此事,“胡X”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齐X借款,齐X被骗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月13日13时许,山东省茌平县居民周X1接到其朋友周X5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2000元,周X1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周X5后,向周X5核实此事,周X5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周X1借款,周X1被骗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1月13日13时许,山东省茌平县居民周X2接到其朋友周X5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2000元,周X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周X5后,向周X5核实此事,周X5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周X2借款,周X2被骗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张X1、李X1、李X2、关X、齐X、周X1、周X2七人在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被骗人民币共计19000元,被告人赵XX在诈骗案中负责转款,同时指使池XX、何XX、王XX在诈骗案中负责取款、转款。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告人赵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19000元;被告人池XX、何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15000元;被告人王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4000元。按被告人赵XX与池XX的约定:赵XX、池XX各非法获利950元;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1111.06元(在转款过程中其本人花呗自动扣除其欠款);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200余元(在转款过程中其本人花呗自动扣除其欠款)。
经侦查,被告人赵XX于2019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池XX、何XX于2019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王XX于201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钱财而予以转移,妨碍司法,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池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XX、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池XX、何XX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1.赵XX有坦白的法定情节。2.赵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赵XX返还7000元赃款给被害人,并愿意接受法院判决,主动缴纳罚金,故认为赵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赵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池XX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池XX没有犯罪前科、家属代为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何XX在本案中涉嫌违法金额及违法收入较低,且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主动交纳罚金,故建议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1.王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XX参与转移赃款数额较小,也没有因转款获利(本人已将花呗自动扣除的欠款200元返还给赵XX)。3.王XX是在校大学生,系初犯,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悔罪态度好,故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赵XX在QQ群聊中认识了网名为“青山”的人,并与其约定,由赵XX负责提供实名制的手机号与相应的真实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由“青山”把银行卡绑定到微信号上,以便利用微信二维码转移资金,并约定支付转移资金数额的10%作为报酬。后赵XX找到池XX并委托其帮助提供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并承诺转移资金的10%的报酬由二人平均分得。池XX又找到何XX提供相关信息,绑定银卡。赵XX找到王XX,并指使其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9日11时许,梅XX居民张X1接到其朋友杨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张X1通过微信转账给杨X转3000元后,向杨X核实此事,杨X称微信被盗,不是其本人向张X1借款,张X1被骗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月9日13时许,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李X1接到其表哥曹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李X1通过微信转账给曹X转3000元后,向曹X核实此事,曹X称微信被盗,不是其本人向李X1借款,李X1被骗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月9日13时许,江苏省无锡市居民李X2接到其表叔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李X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表叔3000元后,向其表叔核实此事,其表叔称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李X2借款,李X2被骗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1月9日14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黄桥街道XX东XX上班的关X接到其朋友曹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关X通过微信转账给曹X3000元后,向曹X核实此事,曹X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关X借款,关X被骗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月7日13时许,在江苏省江阴市渡江一村兴XX工作的齐X接到其朋友“胡X”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3000元,齐X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胡X”后,向“胡X”核实此事,“胡X”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齐X借款,齐X被骗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月13日13时许,山东省茌平县居民周X1接到其朋友周X5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2000元,周X1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周X5后,向周X5核实此事,周X5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周X1借款,周X1被骗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1月13日13时许,山东省茌平县居民周X2接到其朋友周X5发来的微信,向其借款2000元,周X2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朋友周X5后,向周X5核实此事,周X5称其微信被盗,不是本人向周X2借款,周X2被骗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张X1、李X1、李X2、关X、齐X、周X1、周X2七人在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被骗人民币共计19000元,被告人赵XX在诈骗案中负责转款,同时指使池XX、何XX、王XX在诈骗案中负责取款、转款。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被告人赵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19000元;被告人池XX、何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15000元;被告人王XX在诈骗案中参与转款4000元。赵XX、池XX各非法获利950元;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1111.06元(在转款过程中其本人花呗自动扣除其欠款);被告人王XX非法获利211.88元(在转款过程中其本人花呗自动扣除其欠款)。
被告人赵XX于2019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池XX、何XX于2019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王XX于201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XX品牌(玫瑰粉色)手机3部、银行卡15张,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身份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在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池XX在新沂市公安局棋盘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
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赵XX曾于2018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裁决行政拘留5日。
4.情况说明,证实XX银行卡(卡号:62×××95)是池XX找王XX(电话:178XXXX3355)办的,办完之后王XX就把卡给池XX,并且之后王XX一直没有用过此卡。
5.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9年1月30日,15:20至15:35.何XX在华丰派出所辨认让何XX取款转款的被告人赵XX;2019年1月30日15:01至2019年1月30日15:15,池XX在华丰派出所,辨认让池XX取款转款的被告人赵XX;2019年3月16日王XX在江苏省新沂市新沂站派出所询问室辨认让其帮助转款的被告人赵XX。
6.谅解书,证实池XX于2019年2月2日将3000元现金返还给张X1,张X1对池XX的罪行表示谅解;赵XX于2019年5月1日将3000元现金返还给张X1,张X1对赵XX的罪行表示谅解。赵XX于2019年4月18日将现金2000元返还给周X2、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周X1,周X2、周X1对赵XX的罪行表示谅解。
7.王XX手机照片,证实王XX通过二维码微信转账信息。
8.周X5微信流水信息,证实赵XX微信转账信息。
9.张X1、李X2、李X1、关X、齐X手机照片,证实张X1、李X2、李X1、关X、齐X的微信号及其被诈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11时许,我接到朋友杨X发来的微信,向我借款30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给杨X3000元后,向杨X核实此事,杨X称微信被盗,不是其本人向我借款,我被骗人民币3000元;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我微信号被盗以后,别人登录我的微信号给我同学张X1发微信借钱,结果张X1被骗30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我于2019年1月9日下午收到我表哥曹X给我发的微信,微信里说要向我借3000元急用,然后我就用微信向对方转了3000元钱,我给我表哥打了一个电话,得知他的微信号码被盗走了,我被骗3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下午,有个微信好友找我,然后问我借钱,因为对方朋友圈发的东西都是我表叔本人的,所以我就相信他是我表叔,我就给他转钱了,被骗3000元的事实;
5.证人关X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下午,我在苏州市黄桥街道XX的东建公司的工地上班时,接到我朋友曹X用微信发给我的信息,对方当时说急需3000元钱,让我微信转账3000元,然后我就转给了对方3000元钱,转过去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曹X,曹X跟我说没有这个事情,我被骗3000元钱的事实;
6.证人齐X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7日下午,一点多钟,我的朋友胡X发给我微信,问我借3000元急用,转款后,我打电话给胡X得知被骗了3000元;
7.证人周X1的证言,证实我在微信上被人骗去2000元钱,朋友周X5(音)以前不用的一个微信号给我说话,要借我的钱,我就给他转过去2000元,后来我就看到周X5本人在群里说,有人用我的微信号给大家借钱,大家不要上当,我才知道我被骗了,我被骗2000元的事实;
8.证人周X2的证言,证实一个人用我朋友周X3曾经的一个微信号给我借的钱,我当时没注意,就把钱给他转过去了,我给周宝昌打电话求证这个事情,发现我被骗了2000元的事实;
9.证人周X3的证言,证实有人用我原来的微信号,骗我的朋友的钱,我以前有一个联通号是186××××1863,因为费用高就不用了,用来骗钱的微信号就是用这个手机号注册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XX、王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赵XX、池XX返还了部分受害人被骗的钱款,赵XX、池XX、何XX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在校学生,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三部手机(XX品牌玫瑰粉色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赵XX、池XX、何XX、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22.9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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