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冯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在嫩江县XX鲜活烧烤店酒后与他人发生殴斗,嫩江县东风派出所民警田XX接到“110”指令后,带领协警詹XX、赵X、刘X赶到事发现场。在执法过程中,出警人员要求涉案的受伤人员去医院接受治疗,其他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暴力阻挠,致使出警人员田XX、詹XX、赵X、刘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XX、詹XX、赵X、刘X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的供述,被害人田XX、詹XX、赵X、刘X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孙XX的证言,警官执法资格证及协警证明材料,报警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医鉴定书及伤情拍照,收条及谅解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犯罪中,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符XX的辩护人关于六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符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