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1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8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赵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永乐小区西门,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许×贩卖甲基苯丙胺1.62克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韩×的居住地起获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4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2.07克。涉案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起赃经过,证人许×的证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韩×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系初犯,犯意系他人引诱下产生,主观恶性不深,其贩毒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 ×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