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的话,那么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该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股东个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那么股东个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什么会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出现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在没有其它股东牵制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发生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跟公司财产混同,那么个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摘要:被告力达公司(公司名称均为化名简称)做对外电子产品类贸易生意向原告新鸿源工厂订购产品。原告依被告力达公司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其提供货源,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力达公司提供电子产品1000件,货款合计110315元。但被告力达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力达公司系被告唐丽(化名)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唐丽应对力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共向被告力达公司供应电子产品1000件,货款合计110315元;2.商事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唐丽是被告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原告新鸿源与力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力达公司提供了货源,力达公司亦在原告出具的采购清单中盖章确认金额为110315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力达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力达公司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因力达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但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对其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明确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力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力达公司系唐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力达公司财产,唐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唐丽对力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315元和利息以及被告唐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观点:上述案例中,力达公司系唐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力达公司财产,唐丽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直接从法律上推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法院对原告请求唐丽对力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给予了支持。
律师建议
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90%以上的股东因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而被法院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引起注意,公司应尽可能聘请专业的会计人员,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保留公司的原始凭证。同时,股东还需做到其个人或配偶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这是底线),即不要以股东个人或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的货款,公司的资金也不要随便转到股东个人或其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
(部分材料来自于简书、百度百科刘荣宗律师团队整理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