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担保有风险,为什么还是会有很多公司选择相互担保 ?
担保在经济活动中主要起到了两种作用。首先,确保债务的履行与保障债权的实现是设定担保的直接目的,也是担保最基本的功能。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只有通过特定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 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约偿还债务,债权人将面临资产的损失。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 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足额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约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是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担保物,然后以其变卖价优先受偿。
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是第三方保证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担保的设定,很大程度上减少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所具有的另一个功能是促进资金融通。在经济生活中,债权人可能由于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对债务人能否履约心存疑虑。担保的存在,使其敢于授信于他人,从而推动交易的达成。
何为相互担保?
简单来说:A公司和B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假如担保双方的一方A公司一旦出现问题,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作为担保方的B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团队代理过的一则真实案例讲解
标题《龙岗新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康建有限公司、龙岗农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龙岗新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康建有限公司(下称康建公司)、龙岗农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农合公司)、刘云、陈小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被告新力公司、康建公司、刘云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陈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为农合公司法人代表、陈小凤为农合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
原告新力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6.2‰,逾期利息上浮2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农合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云、陈小凤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建公司申请了4次展期,还款日延续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同时,被告农合公司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云、陈小凤也继续出具承诺书。但展期到期后,被告康建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康建公司归还过一笔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康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逾期利息暂计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逾期利率19.4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农合公司、刘云、陈小凤对被告康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康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6.2‰,逾期罚息上浮20%,被告农合公司为被告康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农合公司提供担保。
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4、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各4份,证明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日延续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农合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5、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刘云、陈小凤对被告康建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6、利息结欠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建公司结欠利息664848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康建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经两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转入的40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
9、还贷协议书、补充约定,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尚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康建公司、农合公司、刘云、陈小凤辩称:被告康建公司在借款当天已经向原告方归还了400万元,债务已经了结,且在其他担保人未掌握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和原告方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债务已经消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2日的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康建公司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天即向原告还款400万元。
2、还贷协议书(同原告的证据9),证明担保人在未掌握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与原告方达成还款协议,以商品房直接抵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康建公司认为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的40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归还当天的借款。且是原告方先向被告康建公司发放了300万元之后,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归还400万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6.2‰,逾期利息上浮2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康建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云、陈小凤签署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康建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6.2‰,被告康建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21日、10月20日及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建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3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被告康建公司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云、陈小凤也继续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康建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展期到期后,被告康建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建公司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
另查明:被告康建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新力公司归还的一笔4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给被告康建公司的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
2014年9月24日,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农合公司、刘云签订还贷协议书,约定:农合、刘云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以自行开发的房屋抵偿结欠原告的债务。后该协议书未履行。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建公司向原告新力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康建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康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康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刘云、陈小凤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系债务加入,故被告刘云、陈小凤应对被告康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由被告康建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70600元。
四被告辩称,被告康建公司在借款当天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债务已经了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辩称,2014年9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债务已经消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此后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康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0600元。
三、被告农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刘云、陈小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四被告负担39424元。
注:文章中出现的人名、公司名称均为虚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