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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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刘荣宗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7日|分类:公司法 |1258人看过



导读: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有公司与股东混同、关联公司(非持股关系)混同两大类,本文主要讲关联公司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则构成人格混同,如A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A侵害了某某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关联B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一则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件,成功以人格混同为主张追索了老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是一家加工型贸易公司,为被告一A公司与被告二B两家公司提供产品配件(A.B两家为兄弟公司),自2017年5月起,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型号为ET003, ET018两种配件。双方在进行交易时,通过qq联系,由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单,采购单上明确记载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型号名称,单价,数量,送货日期,联系人等事项。原告依约定完成送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被告的指示(qq聊天记录为证),2017年5-6月的货款发票抬头开具为被告二,2017年7月后的货款发票抬头开具为被告一。被告收到货物后,直到2017年9月6日才支付2017年5月的货款人民币1656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欠付甲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4164元。


二、事实

1.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完小部分货款后,一直拖欠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41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2.二被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被告在涉诉期间存在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股权变更,减少注册资本,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中表现为:被告一公司2018年2月12日,股东曾xx退出;2018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刘xx退出;2018年10月09日,注册资本从1000万减资为100万。被告二公司:2018年 7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从1000万减资为100万。以上行为发生在涉诉期间,二被告意图明显,企图减小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裁判要点

关联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经营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裁判理由

1、二被告财务混同。从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指示“请把B公司的帐,也开成A公司的税票,到时我们统一由A公司给你们付款”,2017年5、6月,原告开票的购货公司为被告二,而2017年7月起,经原告指示,不论是哪方的采购货款,税票全部开给被告一。

2、二被告人员混同。根据送货单(证据7,7月份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上盖的是被告二的收货章,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签字核准均为相同人员。被告二的对账单上盖有“曾xx”私章,而曾xx当时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直到2018年2月12日才退出。另外,从采购单显示,二被告采购联系人都为:张xx,收货联系人都为:李xx。

3、二被告的业务混同,经营地址混同。二被告从采购下单,到收货,对账,付款都是一起完成的,构成业务混同。经营地址上,二被告确认在深圳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xx号,构成经营地址混同。

因此,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

判令A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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