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何先生与刘女士于2010年6月26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10日,刘女士与他人至被告广州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按照要求提交了原告何先生与刘女士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离婚协议记等材料,被告广州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查验。上述证件和材料、监督二人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的情况下,制作 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于当日作出被诉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何先生不服上述离婚登记,于2017年10月8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刘女士与案外人张先生于2016年6月27日在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但经庭审查明,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原告何先生并未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对持何先生身份证件的申请人是否为原告本人缺乏必要的审查工作存在失误,被诉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无法证明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为原告何先生的真实意愿,被告天河区人民法院为原告及刘女士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属于实体办理结果错误。结合刘女士已经再婚的事实,被诉离婚登记的效力已经被新的结婚登记取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天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广州市民政局2016年5月10日为何先生与刘女士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法。
分析
离婚是人生大事,一旦离婚,婚姻法律关系即发生消灭,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同时财产关系也发生变化,夫妻对彼此不再享有继承权。法律虽然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自由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但也对权利的行使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都要求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发表意见,表明意愿,婚姻登记机构只有在查明是当事人本人的情形系,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登记即使违法,也不是一概能够撤销,一旦当事人再婚,基于法律对后婚姻登记的保护,之前的离婚登记即使违法也不具备可逆性,当事人只能转而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