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受侵害的,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1日生一女。2016年12月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告高某抚养。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高某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张某曾要求探视女儿,被被告高某拒绝。原告张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张某坚持认为他对女儿享有探视的权利,坚持要求探视女儿。被告高某以其辩称为由拒绝原告张某探视女儿。案件未能调解。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女儿由被告高某抚养,但是原告张某仍是其父亲,对女儿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高某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对原告张某探视女儿的行为不应阻止而应予协助。所以原告张某要求探视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某对女儿的探视必定会给被告高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对原告张某探视女儿的时间和方式应予一定的限制。为尽可能地给女儿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尽可能的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安排好日常生活,原告张某探视女儿的次数限定为每月一次、并且安排在周末进行为宜。综上,根据《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判决:裁判结果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的9时,被告高某在其居所门口将女儿交给原告张某接走,原告张某于当日的17时在被告高某的居所门口将女儿交给被告高某,由被告高某领回。
[分析]
对于探望权,首先要明确的是这是一项法律赋子的实体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父母都享有该权利,所以单独以探望权行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障探望权行使的,法院应依法受理。所以本案,当事人就是以探望权纠纷的案由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最终做出了支持的判决。但是就探望权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起诉变更的,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其次,探望权的行使,应该注重对子女的保护,不能违背子女的意志强行探望,如果子女对父或母的探望有强烈的抵制情绪,每次探望都使子女的情绪受到强烈刺激,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的,则不宜再让父母进行探望。最后,如果探视权的行使受到了障碍,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参照《婚姻法》第48条对强制执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