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分析:李某某(化名)与于某(化名)离婚一年多后,于某收到法院传票,债权人李宾(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请求:李某某、于某(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于某辩称不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从以下四点阐述)
1. 原告的证据欠条存在真实差异(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而欠条的内容却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
2. 原告提交送货单,真实性存在差异,大部分货单只有货品名称、数量,没有单价,金额,总价。
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总计货款498300元,而李宾请求支付货款300000元,两者数目不符存在伪造的可能。
3.即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此案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最后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距今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李某某与于某在2016年3月离婚。
4.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损害于某的利益。李某某作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就有过虚拟债务试图让于某少分财产的行为。
5. 于某从没有过参与到本案所谓的买卖行为,被告李某某也从未将本案所述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且2014年2月于某发现李某某吸毒后,便带两个女儿回湖南老家居住,由于收入有限,勉强够生活开支,自己名下的房贷也考自己的母亲资助。因此于某从未参与过该买卖行为,更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综上,被告于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货款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因为部分送货单中有于某签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于某应对送货单上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出了个司法解释:
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建议:
1. 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譬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