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荣宗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专利 |5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庭审时,原告称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要求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注销涉案域名并向其提出注册申请,遭到拒绝后,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其经营者(即郑民节)的名义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郑敏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设计行业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有效期限均以许可证或资质证为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应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而非其经营者郑民节。对于郑民节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以驳回。(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