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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王朝曦、眉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道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21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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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王朝曦、眉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马银X,男,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XX)眉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王朝X、(四川省)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系临沧市XX公司驾驶员,受公司指派担任原告AX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与原告A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A驾驶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振兴XX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22时30分,车辆行驶至XX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阳映吉驾驶的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A)相撞,造成XX、A、B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11.64元,产生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合计6711.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云S06489号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8910元,同时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246668.20元,合计299578.2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6289.84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起诉的费用请法庭进行核实,保险公司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A辩称:被告A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停运损失246668.20元,被告A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且本案原告不是云S06489号车的登记车主,无权主张赔偿,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7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A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不存在超载、酒驾及逃逸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川Z27381号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公司,但营运合同上已经写清楚,车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车主自己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是多少,2、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的认定,3、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停运损失,以及原告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4、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材料:1、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5月25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临沧市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4天)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七张金额为2312.07元、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560.57元、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9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临沧市XX医院住院治疗七天,需要一名人员陪护,支出门诊医疗费2312.07元、住院费1560.57元及一次性用品费39元,4、运通公司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书复印件,欲证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A实际购买并挂靠临沧市XX公司经营,原告A是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临沧市XX公司同意原告A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金额400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产生施救费400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金额48910元),欲证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委托临沧市XX公司定损为48910元,7、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楚雄市XX公司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发票情况说明书、代收运费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前七个月总共营运收入为287779.60元,平均每月营运收入为41111.37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损时共计6个月,停运损失为246668.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8、川Z2738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四川省XX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云S06489号车道路运输证、原告A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营运车辆,原告具有从业资格,主张的停运损失合法,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车主只能以登记信息为准;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每月的收入状况并不一样,原告以求平均值的方式计算,不客观、不真实,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是4天;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加盖的公章没有编码,且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车主只能以登记信息为准;证据7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代收运费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A、被告B无异议, 被告A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川Z2738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A身份证、驾驶证、川Z27381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Z27381号车经合法登记, 经质证,原告A、被告中国XX公司无异议, 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A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川Z27381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川Z2738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A、被告中国XX公司无异议,被告A认为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A、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B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A提交的九组证据材料,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原告的住院时间只能以出院证为准认定为4天,在计算损失时原告受伤后住院前的两天时间可以计算在内;证据7,来源合法,但该营运收入中包含了原告及其聘请驾驶员的工资、燃油费、过路费等必要支出,而停运损失应当是除去所有费用后的实际损失,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营运车辆,原告具有从业资格,但证明不了停运损失,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A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川Z2738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阳映吉受临沧市XX公司指派担任原告A的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与原告A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A驾驶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振兴XX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22时30分,车辆行驶至XX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阳映吉驾驶的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A)相撞,造成XX、A、B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友邦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临沧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12.07元,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60.57元、一次性材料费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云S06489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定损为4891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停运损失246668.20元,合计人民币306289.84元,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A受伤后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临沧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312.07元,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60.57元、一次性材料费39元,合计3911.64元,原告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临沧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因此,误工时间可以计算6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A/天过高,本院确认1172.80元(70368元/年÷12月÷30天×6天), 3、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后在临沧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因此,护理时间可以计算6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本院确认600元(6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临沧市XX医院门诊治疗两天,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计算6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600元(6天×100元/天) 综上,原告A受伤后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284.44元, 二、关于车辆施救费和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交发票加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48910元,虽然原告的云S06489号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但是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云S06489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891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及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临沧市XX集团公司情况说明书证实云S06489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原告A购买后挂靠公司经营,原告A为云S0648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A有权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 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以事故发生前7个月营运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事故发生后至定损时的6个月,不客观、不真实,首先,原告主张的营运收入中包含了原告及其聘请驾驶员的工资、燃油费、过路费等必要支出,而停运损失应当是除去所有费用后的实际损失,其次,计算停运损失的期间应当是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合理期间,而本案原告的云S06489号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维修受损车辆需要的时间,但是,本案原告的云S06489号车在事故中受损部分确实需要修理,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46668.20元过高,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车辆停运损失本院酌情确认60000元, 四、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172.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194.44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911.64元、误工费1172.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4.4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A、B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银X5400元,剩余884.44元再按责任分担,车辆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4891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1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人民币110910元再按责任分担, 交强险赔偿后医疗费和死亡伤残余额为884.44元、财产损失余额为110910元,合计人民币111794.44元,根据永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朝X驾驶的川Z273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A、友邦汽车服务公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银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111794.44元, 三、第一、二项给付款合计人民币11919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原告A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XX、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徐道华律师,1975年出生。现执业于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秉承善待他人、努力做事的理念,对待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