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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XXX、夹江县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道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C、夹江县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夹江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A,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女,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夹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女,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A诉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C、被告夹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和被告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D、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永安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G、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H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4日,我驾驶摩托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XX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粮贸大楼外路口时与A驾驶的川L××号车擦挂,后与A驾驶的川L××号车擦挂,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夹江县XX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2015年7月21日,乐山XX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川L××号车登记车主为A,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L××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6月3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XXXX5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7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3、误工费2652元×4月=10608元;4、护理费,121元/天×100天=1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5元/天=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元;10、后续治疗费7×120=840元;11、车损1000元,共计8556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855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次责任按7﹕3承担民事责任;2、其余的意见同人保财险夹江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2、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与被告A、B达成了协议,只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被告A、B各承担15%的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自费药20%,原告出院休息期认可1月,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休息期无需护理,复查费前4次无票据不认可,之后的未发生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A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在永安XX公司租用了事故车,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我承担,其他意见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一致,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外,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L××号车是被告A在我公司租用的,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联合财险金牛公司一致,
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2、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3、其余意见和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XX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粮贸大楼外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由被告A驾驶的川L××号轻型货车擦挂,后川L××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A驾驶的川L××号出租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夹江县XX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1、……3、建议休息3月,避免左下肢负重;4、……出院后1、2、3、4、6、9、12个月复查X片(每次费用120元);5、患者内固定无需再次手术取出;6、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2015年6月3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XXXX5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日,乐山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川L××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三责险,川L××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XX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于是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原告的医疗费为19764.44元,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5000元,并一致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的误工费按2652元/月计算,
另查明:1、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与四川省XX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0日,还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存款账户每月存入2800元-3000元不等的工资;2、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A1人,A出生于1933年10月7日,A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抚养人2人;3、原告在庭审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夹江县XX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予认可,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由原告A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A和被告B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A和被告B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在川L××号轻型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川L××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责由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64.44元,各方当事XX认可,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10天,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2652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2652元/月×3个月+2652元/月÷21.75天×8天(扣除双休日)=8931.45元;3、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3月需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3个月+31642元/年÷12月÷21.75天×10天=912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母亲A的出生时间及抚养人数,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17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000元;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属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和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9、原告还主张复查费840元,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于出院后1、2、3、4月复查的时间已过,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复查票据,故这部分复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下尚需3次复查的费用360元(3次×120元/次),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的损失共计93274.73元,该损失各项均未超出川L××号轻型货车和川L××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各自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46637.37元,品迭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夹江公司赔偿原告34137.37元(46637.37元-10000元-2500元),支付被告A25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赔偿原告44137.37元(46637.37元-2500元),支付被告A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34137.37元,支付被告A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人民币44137.37元,支付被告A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78元,由原告A负担50元,被告A负担164元,被告A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璜芮
徐道华律师,1975年出生。现执业于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秉承善待他人、努力做事的理念,对待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