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华律师
徐道华律师
四川-乐山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曾某、李某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道华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456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A,男,19707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B,女,196310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C,女,19667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D,男,19733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88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镇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221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792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诉人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沈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6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9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赔偿费用96,46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沈某、A公司、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本身不会倒车,之前很多次都是其儿子帮李某倒车,事发时李某的车辆应该是停放于路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李某当时在驾驶车辆,系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在公路白线之外撞上李某。2.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李某的亲属众多,造成的精神打击大,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按照40,000元计算,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方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错误。

刘某辩称,1.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右边道内,左边道还有一辆货车同向行驶,最开始看到的时候李某的车子是停在公路水沟盖板边上斜坡里面的停车位上,要走近的时候李某就坐在车上斜着倒车出来,当时按了喇叭,但已经让不开了,由于左边有车辆在行驶,就在公路最右侧的行车道内相撞,发生事故以后下车把压在李某身上的三轮车扶正,打了120,还通知事发地对面的卫生院来抢救。2.事发路段没有非机动车道,公路边的水沟盖板有50公分左右宽,盖板支撑不起货车重量,开货车的都不会去压盖板,如果对方静止的是不可能撞上去的,由于有惯性,撞到以后车子就把人带翻了,血迹是在盖板边的斜坡上。

沈某、A公司辩称,对当时的行驶状态不清楚,李某的三轮车系黑车,而且李某是无证驾驶,如果不是李某倒车是不可能撞到货车第三桥的,请依法判决。

B公司辩称,1.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显示没有办法判定李某的行驶状态,根据两车的碰撞痕迹,应该是李某在逆向行驶或者是倒车才会碰到货车的后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承担50%责任没有意见。2.李某没有驾驶证,机动车也没有上牌,一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已经超了限额,精神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赔偿对于赔偿总金额没有影响。

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沈某、A公司、B公司赔偿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80,573元,由B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支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沈某、A公司、B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变更丧葬费为37,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31日,刘某驾驶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眉山方向往夹江城区方向超速行驶。1855分许,当车行驶至夹江县,与李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夹江县土门乡卫生院、夹江县中医医院抢救,后于20213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分别产生门诊费196元、医疗费22110.13元,共计22306.13元,其中B公司垫付18000元,沈某垫付4306.13元。

2021412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李某事发时的行驶状态不能确定,故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21329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21]机鉴字乐山夹江03022-2号《关于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号牌三轮车(品牌型号:金彭牌JP500DQZ)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轴右侧副胎外侧胎壁与无号牌三轮车(品牌型号:金彭牌JP500DQZ)货箱右后角及后围板右侧锁止装置碰撞接触。

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A公司,实际车主为沈某,双方系挂靠关系。刘某系沈某雇请的驾驶员。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B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项18000元、死亡伤残项18万元、财产项2000元)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沈某垫付丧葬费40001元、殡葬服务费6600元,其中就垫付丧葬费40001元,双方约定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抵扣。

李某,1943613日出生,至其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其近亲属为:配偶曾某;儿子李某A、李某D;女儿李某B、李某C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驾驶的川L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轴右侧副胎外侧胎壁与李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货箱右后角及后围板右侧锁止装置发生接触,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主张李某驾驶的车辆系在停车静止状态下被刘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刘某则主张李某是在倒车过程中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直接关系到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大小,就该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就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部分,该院酌情确定由李某、刘某各承担50%。刘某驾驶的车辆在B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侵权责任由B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

二、关于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李某受伤后在夹江县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2,110.13元、门诊费196元,共计22,306.13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处方笺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不能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5/天×3=75元。3.护理费,因李某受伤后在夹江县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相应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8,253/年×5=191,265元。5.丧葬费,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74,520/年÷12月×6=37,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就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和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并不包括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故该项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李某受伤后其家属陪同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三、关于沈某在本案中垫付并进行抵扣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沈某垫付医疗费4,306.13元、丧葬费40,001元、殡葬服务费6,600元。其中就丧葬费40,001元,双方约定超出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抵扣。故沈某在本案中垫付并进行抵扣的费用确定为48,166.13元(4,306.13+37,260+6,6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1,206.13元,由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8,000元(医疗项下18,000+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超出部分83,206.13元(281,206.13-198,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41,603.07元(83,206.13元×50%)。沈某垫付48,166.13元,B公司垫付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后,B公司应赔偿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173,436.94元(198,000+41,603.07-48,166.13-18,000元),支付沈某48,166.1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各项损失共计173,436.94元;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某48,166.13元;三、驳回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负担344元,沈某、A公司负担5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球销松旷、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制动系制动总阀管路陈旧性漏气且漏气量超限及全部灯光照明装置有加装,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无号牌三轮车行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后部灯光信号装置左倒车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遇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措施不当,导致其与李某所驾驶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2.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李某事发时的行驶状态不能确定,故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虽主张事发时李某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及在刘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的车辆在路边相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李某事发时的行驶状态不能确定”不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李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均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及过错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各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亦根据前述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依据过错确定侵权人赔偿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曾某、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进

审 判 员 黎          琳

审 判 员 刘     一     铭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吴君

书 记 员 赵     秋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徐道华律师,1975年出生。现执业于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秉承善待他人、努力做事的理念,对待当事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挥立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0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