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道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夹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夹江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夹江县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4年3月21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川L13A23号汽车搭乘A等人沿S305线由夹江县XX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线245KM处时,遇A甲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城区方向往XX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往道路左侧行驶,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A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某某随救护车将A甲送至夹江县XX医院,医院护士报警后按交警部门要求通知谢某某返回现场,当日5时40分,交警将A带至夹江县XX医院抽取血液送检,当日6时29分,A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乐山XX鉴定:从所送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2mg/100ml;A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损而死亡, 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B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A甲家属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维持同等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庭审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工作记录、收条、证人A、B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积极实施救助义务,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积极实施救助义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