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外商投资国际贸易海关商检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航空保险的投保人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5年05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238人看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009年12月,甲公司为即将交付给航空公司运输的一批货物投保了900万元保额的财产险,保险期限为“门到门”运输期间。2010年7月,甲公司急需资金融通,遂将该批货物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银行要求其又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900万元保额的财产险,保险期限也为“门到门”运输期间。2011年8月,甲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不幸意外失火被毁,经评估损失金额为700万元。甲公司向两家财险公司分别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发现其多头投保,因而采用了比例分摊赔偿法,总和仍为700万元。甲公司对此不服,因而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

我们律师团队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无权要求重复理赔。由于重复保险是就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而形成的内容重复的多个保险合同关系,若同一被保险人分别依据各个保险合同,就同一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重复索赔,则有可能导致保险赔偿总额超过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由此获得超额利益,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这一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害保损害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由于重复保险中存在着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同一保险利益分别承保的多个不同保险人,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多个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相互推发、拖延理赔的扭曲现象,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重复保险制度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一损失填补原则的衍生物,能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重复投保而可能产生的道德危险,对确保保险良性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