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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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定提单背书条款之法律适用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2日|分类:票据 |487人看过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会明确地在运输合同中确定:当因合同问题发生纠纷之时该适用何部法律规范、解决纠纷。

然而实践也会有争议,在浙江省绍兴县金斯顿纺织有限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6)浙民终480号】,双方当事人就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

关于法律适用,金斯顿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三井会社认为依据提单背书条款涉案纠纷应依据日本法律解释,而依据日本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这里涉及到提单背书条款所载事项的效力问题,而这个问题很可能会涉及到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编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说明。

在此案中,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使用的提单,其背书条款是“三井会社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如果使用这种条款时,需要注意:对于直接排除、不合理限制以及其他干预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正当权利的条款,我国《合同法》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且还要对此予以特别的说明和协商。如果没有做到这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述,归纳起来如下:“涉案提单背书条款系三井会社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直接排除了金斯顿公司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的选择权。

虽然在提单正面有粗体字载明“提单条款续于本单背面”,但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择权利的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示,故不能认定三井会社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金斯顿公司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条款无效。”

据此,编者提醒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务必要做到:醒目和特别提示。多留意格式条款中对对方可能产生不利或其他各种限制的条款,在协商之时对这些条款应该特别提醒或达成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从而避免条款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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