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会存在着对于“一切险”理解的偏差,进而引发相应的实践争议。中国人保的海上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了“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然而,如何理解“提货不着险”, 因承运人无单放货致使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是否属于“一切险”保险范围中的“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内。关于这一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曾有过争议。(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在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这个险别最初主要来源的是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原意只是说“交货不能”或者“没有交货”。(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对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提货不着险”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和说明,他们否认了保险公司的狭义说法,并认为:“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不仅包括了因“Non-delivery”而无法提货,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因此,“提货不着”本身只是一个结果性的表达,其并不会有意的排除某个原因。(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然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反驳了这种观点。他认为:“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否则是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进而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这种做法和认定就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厘清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间的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直接导致了他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意的利用自身对货物的控制和接触上的便利致使抽纱公司无法提取货物,此时抽纱公司应该起诉追究承运人的责任,而不是以一个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特征的保险合同为起诉的依据,并将其解释为“提货不着”。(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很难解释为是其中的“外来原因”。(海运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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