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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宝余|时间:2020年07月16日|1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郝XX在昌乐县七彩大市场北XX的千年网吧一楼大厅内,盗窃倪XX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
2、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郝XX在昌乐县中XX东边的飞鹰网咖,盗窃邓某某的银色VIVOY67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3、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郝XX在昌乐县XX,盗窃刘XX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
4、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郝XX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虞河路与玉清街北50米路东顶峰网咖,盗窃韩XX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5、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郝XX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虞河路路东洲XX网咖,盗窃范XX的玫瑰金乐视2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6、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郝XX在青州市XX环宇网吧内,盗窃时某某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
综上,被告人郝XX盗窃6起,盗窃价值共计7900元。
2015年9月25日,公安民警在青州市云门山南XXE家网咖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郝XX抓获。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7年11月21日0时20分左右,在青州市XX室内,被告人郝XX因床铺问题与郭XX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郝XX用拳脚将郭XX打伤,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XX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处结,郝XX已取得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XX、邓某某、刘XX、韩XX、范XX、时某某、郭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郝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XX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到案后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郝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故意伤害案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X退赔被害人倪XX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时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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