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白XX与被告任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份临朐县凰山新村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总工程款为95880元。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后,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被告任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原告承揽或转包了案外人孙XX的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属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据被告了解的事实,原告仅承揽或转包了一幢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且至今没有交付和验收,具体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应在原告举证后再予确认。三、原告施工的工程,涉及找补、维修等内容均未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任XX向原告白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白XX在临朐凰山新XX干外墙保温约计3760㎡×25.5元=95880元,中间支生活费6500元(最后以老宋给孙XX打条为准),剩余89380元(捌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正)。任XX,2015.12.22。”被告任XX在该证明条落款时间的下部又书写了“2015.12月29号付款”、“今有白XX收到10000元,剩余79380.00(柒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正)”的内容。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任XX向原告白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XX工人工资620元(陆佰贰拾元正),任XX,2015.12.22。”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任XX向原告白XX银行卡帐户内转存入4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任XX再次向原告白XX银行卡帐户内转入5000元。
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涉案的临朐县凰山新XX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白XX主张与被告任XX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工程款,而被告任XX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原告白XX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任XX出具的证明条中有履行主体、履行地点、施工内容、总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任XX在证明条中明确了欠款的支付时间并于出具证明条的当日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多笔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现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未付清。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辩称支付的工程款系代他人转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支付原告白XX工程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