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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潍坊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宝余|时间:2020年07月16日|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昌乐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昌乐县天桥综合市场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内容方式及内容为墙面石膏、刮腻子、涂料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价款为XXX.07元的工程量,后又完成价款为18848元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总价款XXX.0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一套房产抵顶320000元,被告XX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1100元,已付工程款为821100元,尚欠339360.07元未付。原、被告还约定抵顶房屋的税款320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并支付房屋税款32000元,共计330000元。被告王XX系被告XX集团的职工或者外聘项目管理人员或转包人员,各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非法的转包、分包。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
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XX集团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载明:“……1、工程地点:昌乐县天桥综合市场;2、承包及内容方式:石膏和刮腻子、涂料为包工包料;3、质量标准:达到合格要求;4、平米与单价:石膏刮一遍3元/平方米,二楼全部刮完石膏和涂料11.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5、付款方式:石膏和腻子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0%,涂料达到初验标准后付款工程总造价80%,验收合格后付款总造价至9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6、工期要求:2010年10月17日达到验收条件……”。原告张XX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9月27日,山东XX公司出具天桥综合市场涂料分项审计说明,载明:“……(4)审计方核定总价为XXX.07元,核定总面积数为113511.52平方米”。被告王XX在该审计说明中签名确认。2016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王XX的安排,完成增加的二次夹层涂料工程量1845.18平方米,计款18848元,被告王XX在二次夹层涂料工程量复核表中签名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未约定增加的二次夹层涂料工程的付款时间。涉案工程总价款XXX.07元(XXX.07元+18848元),现已交付使用。
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7日,被告XX集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转款210100元、143250元、47750元,共计401100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代交住宅2号楼3单元102房税款32000元,被告王XX在该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承包合同、审计说明、二次夹层涂料工程量复核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量及价款有被告王XX签名确认的审计说明证实;原告另为被告王XX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有被告王XX签名确认的二次夹层涂料工程量复核表证实;现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张XX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使用,被告王XX理应向原告张XX支付工程款。现被告王XX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虽未约定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现要求被告王XX支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XXX.07元,原告自认已付821100元,余欠339360.07元,现仅要求支付298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虽主张被告王XX系被告XX集团的职工或者外聘项目管理人员或转包人员,被告XX公司、XX公司、XX集团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发包等事实,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仅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不能确认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集团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各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XX集团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税款3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该项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昌乐县XX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XX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2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原告张XX负担480元,被告王XX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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