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任宝余|时间:2020年07月16日|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将从山东省莱州市XX某盐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粗盐、细盐等工业盐在莒县XX、李家庄子村等地销售,供人食用,共计非法销售粗盐137.25千克、细盐65千克。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李XX在莒县XX非法销售工业盐时被日照市盐务局莒县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粗盐1100千克、细盐700千克及鲁G×××××江淮牌小型货车一辆、违法所得款359元。同日,被告人李XX被日照市盐务局莒县分局移送至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李XX销售的粗盐、细盐分别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精制工业盐优级技术指标要求,碘含量均为0,均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又查明,山东省莒县属于碘缺乏地区之一。碘缺乏可引起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XX、李XX、王XX、宋XX、宋XX、于X、高X、宋XX、王XX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将不含碘的工业盐非法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李XX作案用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款应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供被告人李XX作案用犯罪工具鲁G×××××江淮牌小型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2、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款三百五十九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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