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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臧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开勇|时间:2020年09月03日|2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X,曾用名臧XX,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臧XX,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X,男,1998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X,男,1999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XX,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赛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付XX,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一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及辩护人罗XX、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王X权长期拖欠被告人臧X工钱,臧X多次向王X权索要无果。2019年5月3日20时许,臧X邀约被告人臧XX、臧X、臧X、宋XX、付XX到鲁甸县王X权家中将其约出,被害人王X陪同王X权一起出门,双方约至鲁甸县,臧X等人将王X权、王X强行拖拽到臧X的车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住,期间,搜走二人手机并对二人实施言语威胁,臧X等人将车开至昭阳区XX关闸水库边,以要将王X权丢入水库淹死、挖坑活埋等相威胁,逼迫王X权付清所欠工钱,王X权、王X借到钱后,王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钱转给臧X,后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将王X权、王X送回卯家湾农贸市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被告人臧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臧XX、宋XX、付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XX、宋XX、付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3、被告人臧X、臧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X、臧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X的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其主观恶性不深;2、臧X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3、对被害人拘禁时间较短、未伤害受害人,没有造成明显的危险后果,情节显著轻微;4、臧X系初犯、偶犯;5、臧X父母年迈多病,家中尚有年仅一岁半且刚做完心脏手术的小孩,需要护理照顾,且还有一个年仅12岁的孩子在读书需要接送和辅导,其妻柔弱且不识字,无法承担家庭重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臧X适用缓刑处罚。
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对宋XX的量刑起点较高,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未有殴打、侮辱、致人伤亡的法定加重情节;被告人宋XX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数、拘禁时间、以及产生的危害后果情节为一般情节。2、被告人宋XX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系从犯。3、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及坦白情节。4、被告人宋XX在本案中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宋XX主观恶性不深,可从宽处理。6、被害人王X权具有的重大过错责任系本案发生的诱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XX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X因多次找被害人王X权索要拖欠其帮助刮灰的工钱3万余元,臧X向王X权索要无果。2019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臧X邀约被告人臧XX、臧X、臧X、宋XX、付XX到鲁甸县王X权家中以到赵XX家去拿工钱为名将王X权约出,王X权之子王X陪同王X权一起驾驶摩托车到鲁甸县,臧X等人将王X权、王X强行拖拽到臧X的车上,后由被告人宋XX驾车驾往昭阳区XX关闸水库,途中为防止受害人反抗臧X叫其余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尼XX将两受害人的手从前面绑住及使用胶布蒙住嘴,将受害人的手机控制并关机。被告人臧X等人将车开至昭阳区XX关闸水库边,以要将王X权丢入水库淹死、挖坑活埋等语言相威胁,逼迫王X权付清所欠工钱。期间王X向他人借到钱后,通过微信将3万元欠款转给臧X,后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驾车将受害人王X权、王X送回卯家湾农贸市场后放回家。2019年5月4日受害人王X权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臧X、臧XX到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臧X、臧X到文屏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XX到文屏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付XX到文屏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臧X、臧X赔偿王X权精神损失费18000元,王X权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臧X、臧X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权的伤情进行鉴定。右手腕外背侧见肿胀、外侧见表皮脱落、左前臂见表皮脱落,王X权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锄头1把、被害人王X权提交的白色尼XX子1根,被告人均当庭进行了辨认并确认,各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害人谅解书、收条,鲁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害人王X权、王X的陈述,被告人臧X、臧XX、臧X、臧X、宋XX、付XX的供述与辩解,(鲁)公(伤)鉴(司)字[201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臧X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及被告人辨认照片笔录,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对王X、臧X手机查阅的笔录及照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X为索要债务、采用邀约被告人臧XX、臧X、臧X、宋XX、付XX准备锄头、尼XX、胶布等工具,共同非法扣押被害人王X权、王X,期间使用尼XX将两受害人的手绑住并使用胶布蒙住嘴,以丢入水库淹死、挖坑活埋等语言相威胁,逼迫受害人付清所欠工钱后才放其回家,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数小时,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X的辩护人建议对臧X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臧X适用缓刑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建议对宋XX适用缓刑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六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臧X起邀约、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其余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臧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臧XX、宋XX、付XX、臧X、臧X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臧X、臧X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臧XX、宋XX、付XX、臧X、臧X从轻并适用缓刑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臧XX、宋XX、付XX、臧X、臧X适用缓刑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臧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臧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臧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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