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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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山东省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与被告山东省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韩X,被告山东省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夏X与山东省城XX之间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城XX向夏X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3.山东省城XX向夏X支付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城XX承担。诉讼过程中,夏X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夏X自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在山东省城XX工作。1995年3月5日山东省城XX李卫东安排夏X从事门卫工作,山东省城XX要求夏X不能离开门卫,每天7:00点开大门,18:00点以后锁大门,有职工和领导加班时,晚上00:00锁大门;2.夏X每天在职工上班前,负责打扫院子和厕所、烧水、收发报纸和快递;3.夏X入职以来,山东省城XX与夏X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山东省城XX给夏X发放的月工资一直低于济南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且未给夏X缴纳过社会保险;4.由于山东省城XX未给夏X缴纳社会保险,夏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此夏X多次找山东省城XX要求解决,却被告知其为临时工不适用劳动法。夏X于2018年5月8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夏X不服济劳人仲案〔2018〕113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省城XX辩称,1.山东省城XX与夏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夏X一家四口(李XX、夏X、李X、李X)开始借住在山东省城XX的房屋里,夏X在家照顾家庭生活,有时也随李XX(系夏X丈夫)做防水工程,与山东省城XX无任何工作关系;2001年,李XX因家庭困难,向山东省城XX询问能否给予其部分生活资助,同时可以让夏X帮忙打扫一下院子,山东省城XX同意对其进行资助,并定期将资助款项打到夏X的账户名下,但山东省城XX从未要求夏X上班,也并未许诺给予其的资助款项是工资。2.2012年9月,夏X的生活有所好转,山东省城XX决定对其停止资助。自2012年9月起夏X只是单纯地借住在山东省城XX处,并非夏X所述在此工作;2017年底,夏X及其家人从山东省城XX处搬走,双方再未联系。3.夏X在山东省城XX处居住期间来去自由,不受山东省城XX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所称的从事门卫工作与事实不符,山东省城XX从未设置过传达与门卫的岗位。4.山东省城XX从未与夏X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其在答辩人处从事门卫工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夏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至2017年,夏X及其家人在山东省城XX处居住。期间,夏X做过充煤气、开关门等杂活。
夏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01年10月至2004年8月,夏X每月定期有180元的银行转账收入;2004年9月至2007年2月,每月定期有300元“转存”收入;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定期有300元“代发工资”收入,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山东省城XX”;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每月有600元“转存”收入。
2018年5月8日,夏X以山东省城XX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夏X与山东省城XX之间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省城XX向夏X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3.山东省城XX向夏X支付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2018年6月19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8〕1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夏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针对本案而言,夏X述称其曾与山东省城XX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X述称其自1995年3月10日起在山东省城XX处工作,遵守山东省城XX的规章制度,接受山东省城XX的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X述称其所从事的开关大门、清理卫生、烧水等劳动,不属于山东省城XX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主张与山东省城XX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驳回夏X要求山东省城XX向其支付1995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64元以及199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100950元的请求,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X与被告山东省城XX自1995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省城XX不予支付夏X自1995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山东省城XX不予支付夏X自1995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彬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秉承“专业、专心、专注”的理念,凭借自己深厚的法律知识,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