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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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XX公司退还王XX货款8025元及利息(以8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X是XX公司在广西贵港的代理商,张XX是XX公司负责广西贵港的业务员,平时进货汇款、厂家报销、方案执行,都是和张XX联系,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基本上都是电话、微信沟通,付款都是通过网银转账。目前,张XX已经离职。2017年11月,王XX通过张XX购买五台24管星海系列太阳能,张XX说有个售后渠道会比正常进货速度快、流程简化,让王XX直接将购货款转给张XX。张XX在微信聊天中承诺8折优惠,货款共计8025元。因2017年11月19日张XX曾向王XX借款2000元,张XX同意将该笔借款转换成货款,故王XX又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025元。但王XX至今即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退还的货款,故提起诉讼。
张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1.XX公司在广西贵港的实际代理商是韦XX,王XX是韦XX的员工,所以王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XX公司明确告知过经销商及其员工,不得向业务经理或其他第三人打款,货款必须汇款到XX公司账号或者到财务处交款,付款给其他人的,XX公司不承担责任。韦XX、王XX与XX公司合作了很长时间,一直是按照XX公司要求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双方现在还在合作,XX公司不存在给王XX和韦XX造成误解的情况。王XX和韦XX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向业务经理付款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日,韦XX与XX公司签订经销合同,XX公司授权韦XX在XXX经销XX公司产品。该合同就结算方式约定:货款必须是韦XX到XX公司交款(或汇票、支票等票据)、直接电汇、邮寄(汇票、支票等)或从XX公司指定统一安装的韦XX终端POS机上汇款等形式;如果韦XX通过XX公司市场人员或其他个人汇款或收款,而导致货款不能到达XX公司银行账户的,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王XX述称其与韦XX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6年起就与XX公司建立经销关系,经销行为都是由王XX实际履行,合同也是由王XX代签。张XX原系XX公司负责广西贵港的业务经理,后于2017年12月份离职。
2.关于案涉货物的买卖问题,王XX述称,2017年11月,张XX称其有个售后渠道会比正常进货发货速度快,让王XX直接将购货款转给张XX;之后,王XX通过张XX购买五台24管星海系列太阳能产品,后王XX通过微信向张XX个人转款8025元(含之前借款2000元),但王XX未收到相应货物。为此,王XX提交与张XX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屏5张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予以证实,其中聊天记录载明“2017年11月21日,张:24管带电水箱支架2006一套,8折优惠后1605一套,不含运费,5套8025元,再转6025就得了,下周二三到货;王:这个是转给你?;张:对,不赚你钱,发货后你crm可以看到扣款明细得,发货后我就不欠你钱了啊,欠钱睡不好觉”;转账截屏显示2017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零钱向张XX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为借款,2017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向张XX转账6025元,转账说明为五台24管星海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XX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21日转账支出6025元。
本院认为,王XX以微信联系的方式通过张XX购买太阳能,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XX履行了付款义务,张XX应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现王XX以张XX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张XX退还货款,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韦XX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韦XX需向XX公司交款,如果韦XX通过XX公司市场人员收款,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结合王XX的陈述,韦XX自2016年起就与XX公司建立经销关系,经销行为都是由王XX实际履行,除案涉款项外,其他货款都是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付款。综上,本院认为,王XX对韦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明知的,其未按照经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张XX付款,不能认定张XX系代理XX公司履行的代理行为,故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货款802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利息损失(以8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彬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秉承“专业、专心、专注”的理念,凭借自己深厚的法律知识,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4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