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疗机构不严格按诊疗规范操作应承担责任
2016年12月1日,受害人付××被家人发现有感冒症状,次日21时许,受害人付××因咳嗽、发热症状加重,由家人陪同到当地×村卫生室就诊,测体温达39度。×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彭××当即用安乃近、地塞米松及利多卡因等药物给受害人付××灌肠降温,并开具感冒灵颗粒、对乙酰氨基酚片及阿莫西林胶囊各一盒回家服用。彭××在对受害人付××的诊疗过程中,就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未书写病历。受害人付××当晚回家后,按医嘱服用了感冒灵颗粒1袋、对乙酰氨基酚片1片、阿莫西林胶囊1粒。服药后2小时左右,家人发现受害人付××呼吸急促、嘴唇发紫,继而昏迷,于2016年12月3日0时3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受害人付嘉杰的死因为:因肺部广泛性细支气管感染致急性重度脑水肿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呼吸衰竭。
我所接受受害人付××父母的委托,并指派熊武林律师、王依娜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就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所律师认为,被告×村卫生室和彭××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受害人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诊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受害人接受诊疗后回家按医嘱服用药物后2小时左右死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其次,被告在对受害人的诊疗过程中,没有书写病历,违反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最后,肺部广泛性细支气管感染是可通过执业医生进行体格检查初步确诊的,被告未能确诊受害人肺部感染的严重程度,也未履行及时转诊的法定义务,故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但被告彭××的诊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判由被告×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父母98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