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不管印章是否真实,单凭印章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
2014年7月,××建材租赁部(出租方)与××劳务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加盖的印章为“××建筑公司×项目部”,何××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建材租赁部提供的建材,签收人均为何××。2016年10月××建材租赁部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归还建材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建材租赁部有理由相信签章者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涉案建材使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向××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违约金,并归还涉案建材。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所接受××建筑公司的委托并指派熊武林律师、龚川奇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二审中,我所律师认为××建筑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要求××建筑公司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首部写明的承租方为××劳务公司,并非××建筑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非××建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次,收货单、账目核算表上列明的承租方均为××劳务公司,说明××建材租赁部自始至终都明知承租方为××劳务公司;再次,何××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无××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并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相反,何××是××劳务公司的出资人,其代表的是××劳务公司;最后,××建筑公司已经将承建的涉案工程清包给了××劳务公司,实无必要重复花费人力、财力、物力又另行租赁××建材租赁部的建材,涉案建材的实际使用人为××劳务公司。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驳回××建材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建材租赁部承担。